(2014)新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高强绝缘材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杨媛,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拒绝原告外出工作,双方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已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婚后被告所有收入拒绝告知原告,并拒绝为家庭开支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并非无端猜疑原告,2014年5月曾发现原告有外遇,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外出工作。家庭开支是双方共同承担,并不是原告单方承担的。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在努力挽救,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今后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继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