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世臣、娄世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世臣,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99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被告娄世臣,农民。被告娄世英,农民。被告娄镜超,农民。被告娄润杰,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世臣、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世臣、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娄世臣为借款人,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娄世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631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判决被告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娄世臣、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娄世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0.51666‰再上浮50%(即15.77499‰)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4月7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世英、娄润杰、娄镜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借款人娄世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娄世臣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6310元及逾期利息35395.9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世臣、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娄世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娄世臣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娄世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世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6310元及逾期利息35395.9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77499‰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世英、娄镜超、娄润杰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娄世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娄世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林 宏 进人民陪审员 衣 振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