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7484221-1。法定代表人张善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该公司清欠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7107817-9。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号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袋装水泥32.5#水泥的价格为每吨205元,散装水泥32.5#水泥每吨190元等,运输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袋装水泥运输卸装为每吨40元,散装运输费每吨35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为双方各自向自己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水泥。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货款1560713.20元一直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万元,仍下欠1260713.2元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以来,原告实际上供给我方水泥,通过转账、承兑等方式,原告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的业务员袁伟利收取我公司水泥款14964027.66元,实际欠款数额仅为24万多元,原告现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主张我方欠款达数百万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供销合同、水泥(熟料)买卖协议各一份(共两份6页),主要证明原被告买卖水泥的事实及其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工商登记变更信心一份(共1页),主要证明原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变更事实;3、算账清单一份,被告依据算账清单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共两份2页),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对往来账目及其欠款数额确认的事实;4、袁伟利证明一份(共2页),主要证明其代表单位在具体履行与被告间的合同情况以及段算账情况和欠款数额;5、各项目部履行情况汇总表一份以及电子财务账一份(共两份22页),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电子财务账单所反映出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六建公司与原告水泥结算汇总表、各单项工程水泥供货明细、水泥付款汇总表各1份,各工程项目含验收单、领料单、入库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附件共11套,证明原告向“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下称计划表)中各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共计15213720.03元,经转账、承兑等方式原告收取六建公司水泥款共计14964027.66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49692.37元,而不是原告所谓的欠款126万多元;2、2013年4月27日原告自认六建公司人力资源项目部欠货款580895.60元,与原告所谓“资金使用表”中显示人力资源项目部的结算、付款及欠款金额1176735.26元明显不符;3、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4)第000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使用表”中各工程项目,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财务账目经专项审计结果为: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贵公司“应付账款---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14964027.66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15213720.03元,余额249692.37元,该审计报告再次证明实际欠款数额为249692.37元。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1日、2010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六建第一分公司、河南六建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水泥(熟料)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对买卖标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河南六建人力资源市场项目部供应水泥32993.9吨,货款总价值8111105.82元;向河南六建一分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10071.36吨,货款总价值2871845.04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60713.2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并加盖河南六建市政建设项目部公章,后被告付原告30万元,下欠1260713.2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义马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平等,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水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1560713.2元,2014年1月3日出具了对账证明,以上两份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60713.2元的事实,后付30万元,至今欠原告1260731.2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1260713.2元。案件受理费16141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韩平华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