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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XX与李新华、杨学、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新华,杨学,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XX,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杨学,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沈涛,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XX与被告李新华、杨学、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三被告由于购买肥料种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5月11日归还此款,月息为7%。后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当庭提交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7%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新华、杨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沈涛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涛辩称,当初被告李新华给被告杨学打电话让做担保人,杨学又叫我当担保人,我们就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李新华是借款人,我们是担保人,现在李新华找不到,先找李新华,找到再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以购买肥料种子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2014年2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沈涛辩称其与被告杨学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因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三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按印,并未注明被告杨学、沈涛系担保人,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杨学、沈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XX要求被告李新华、杨学、沈涛共同偿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利息按照7%计算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杨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杨学、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万元,利息2万元。如果被告李新华、杨学、沈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新华、杨学、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惠芳审 判 员  唐彩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