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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增福与贾士纪、刘雅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福,贾士纪,刘雅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78号原告张增福,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士纪,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刘雅蕊,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增福诉被告贾士纪、刘雅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福及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和被告刘雅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士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士纪、刘雅蕊于20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贾士纪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雅蕊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我不知道,是贾士纪个人所为,事后贾士纪也没有告诉我,2014年7月2日贾士纪离家出走,我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借条上签的名字,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士纪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今借张增福人民币40万元(房本贷款)和今借张增福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二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贾士纪、刘雅蕊向原告张增福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从起诉日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63天,按照年利率5.60%,计算利息为48992元。对于被告刘雅蕊辩解的贾士纪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是贾士纪的个人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雅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贾士纪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士纪、刘雅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48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45元(原告预交4400元,需补交245元),由被告贾士纪、刘雅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