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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朝阳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孙远,经理。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田翠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