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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枝与被上诉人李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枝,李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芳,男。上诉人李文枝与被上诉人李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李文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兰芳与被告李文枝、李文枝之妻及其子发生争执,并有推打行为,在推打中致原告李兰芳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并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2570.98元。后,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治安处理,被告被行政处罚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在推打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有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得行政处罚书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为25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护理费为558元,误工费为6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99.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文枝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芳医疗费2570.98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护理费为558元,误工费为6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99.98元。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李文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过错在被上诉人,由于这次争执,上诉人的儿子受到了伤害,花去各种费用2000余元。长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该处罚决定书是一年后作出的,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打行为,在推打中致李兰芳受伤并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2570.98元。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文枝处罚3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决定书以及李兰芳受伤住院的事实认定的赔偿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儿子也受伤并有花费的说法,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因为该决定书上有上诉人李文枝的签字,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