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执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詹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江执字第1500号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被执行人詹近。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詹近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詹近于2014年9月13日前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詹近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詹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购房款2100000元、利息62792元、违约金20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詹近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绿地集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购房款2100000元、利息62792元、违约金2000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平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