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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王元英、位德风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赵永聚,赵孟春,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英(系死者王朝增之父),男,192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清,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德凤(系死者王朝增之母),女,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清,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清兰(系死者王朝增之妻),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清(系死者王朝增之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系死者王朝增之女),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赵永聚,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孟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审被告赵孟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审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素兴,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原审被告赵永聚、赵孟春、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欧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5时20分许,王朝增驾驶无牌照金城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316省道156公里+900米处,与赵永聚停放在路南侧的冀AX88**/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朝增经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14日,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朝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永聚违法停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朝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朝增,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仁风镇传清农资门市部业主,住山东省济阳县。其近亲属有父亲王元英、母亲位德凤、妻子肖清兰、儿子王传清、女儿王海红。本案事故车辆冀AX88**/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石家庄欧曼公司,其将该车辆租赁给赵孟春,赵永聚是赵孟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王朝增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1642元。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主张丧葬费21418.5元。王朝增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两人,其父亲王元英、母亲位德凤均已年满80周岁,两人的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根据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王元英及位德凤有子女3人,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67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上述主张,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孟春支付给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赔偿款4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及依据;二、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数额及依据;三、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四、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车损费的数额及依据;五、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依据;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免赔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王朝增系济阳县仁风镇传清农资门市部业主,故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提交王朝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费用要求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比例应为30%。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王朝增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提交的济阳县仁风镇传清农资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为王朝增,且该执照在有效期内,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朝增生前的工作经营状况,也能够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为农业收入,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33.50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44.44元/天,按10人计算3天。该费用要求第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亲属王朝增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势必会导致其误工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误工人员应以5人为宜,丧葬事宜一般为3天,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要求按照44.4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为666.6元。关于焦点三,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往返处理死者相关事宜花费的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全部主张,但死者家属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焦点四,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车损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提交购车收据一份,该费用要求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提交的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的该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车辆报废凭证印证,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关于焦点五,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朝增的死亡,给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该费用要求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且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虽本次事故造成王朝增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王朝增本人在该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焦点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因本案肇事车辆冀AX88**/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30%,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对此,石家庄欧曼公司认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的30%的免责赔偿不能成立,因投保时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问题,应参照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虽石家庄欧曼公司认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但车辆超载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作为常年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更应当充分知晓其危害性,且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赔条款已经明显加粗予以提示。而根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不包括在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中,故对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增加赔偿金额的10%免赔率。对于赵孟春主张的其支出的3750元的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赵孟春无权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冀AX88**/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赵永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的损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永聚系赵孟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对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赵孟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事故发生后,赵孟春已经赔偿给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40000元,该款项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医疗费1164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丧葬费21418.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66.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交通费3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死亡赔偿金192614.9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死亡赔偿金93169.38元。八、赵孟春赔偿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死亡赔偿金10352.15元,该款赵孟春已在其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完毕。九、驳回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承担927元,赵孟春承担59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赵孟春承担。因该款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已预交原审法院,故赵孟春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结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死者户籍性质未查明导致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死者王朝增家属所提交的王朝增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并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也是在山东省济阳县,该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王朝增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是经营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靠经营农资部维持,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失地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永聚未出庭答辩。原审被告赵孟春未出庭答辩。原审被告石家庄欧曼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朝增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元英、位德凤、肖清兰、王传清、王海红提交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颁发给王朝增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经营者王朝增,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且该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朝增生前经营济阳县仁风镇传清农资门市部及工作经营状况,也能够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为农业收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