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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建银与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银,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建银。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萍。原告王建银诉被告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建立业务关系,自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卷帘袋子,合计货款1076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卷帘袋子372.8㎏,货款为5219.2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卷帘袋子139.2㎏,货款为1948.8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卷帘袋子256.7㎏,货款为3593.8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三份。以上合计货款为1076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萍支付所欠原告王建银货款107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合计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