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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0日生儿子郭某男,2009年11月6日生女儿郭某女。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因矛盾激化,双方夫妻感情确实无法继续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河间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郭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证号:冀河结字第0303026。被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由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2005年5月20日生儿子郭某男,2009年11月6日生女儿郭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8月离开原告处,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予珍惜。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闰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