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盂县。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贺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2010年8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甲、于2012年8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2年12月份在盂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开发商向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分配50000元。庭审中贺某某辩称自己的50000元、女儿杨某甲的50000元及儿子杨某乙的50000元已由自己领取并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共同生活中杨某某与贺某某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认为与贺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贺某某离婚,庭审中贺某某亦同意与杨某某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支持。关于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女儿杨某甲由贺某某抚养、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较为合适。关于杨某某主张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甲由贺某某抚养、儿子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杨某某享有探望女儿杨某甲的权利、贺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贺某某享有探望儿子杨某乙的权利、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贺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女儿杨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儿子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归各自所有。上诉理由是:属于按人分配的补偿款应为实名和监护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将分配到孩子名下的补偿款花费,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儿子名下的5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补偿款已全部花费,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杨某某、贺某某于2009年结婚,2011年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0日复婚。2012年12月份,在盂县××镇××村的开发商补偿该村村民每人5万元,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补偿款15万元均由贺某某领取。贺某某称自己已将15万元全部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女儿杨某甲由贺某某抚养、儿子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要求改判女儿也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盂县××镇××村的开发商按人给予村民的补偿款应专属个人所有。贺某某称已将杨某乙的补偿款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贺某某应将杨某乙的补偿款返还杨某某管理和支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由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贺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贺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