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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执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振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振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3021号罪犯林振义。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振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2009年8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3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9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振义准予减刑一年,其刑期变更为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