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刘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高新科园西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某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成为被告的一名职工,并被安排到职工食堂厨师岗位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告月工资1500元,过节费春节300元,元旦、五一、十一各150元,共计75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以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来经过劳动仲裁,法院诉讼,最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宁市一终字第304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一字第1126号判决的第六条:“被告某院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刘某签订从2011年12月30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审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并没有执行判决,至今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自从2011年12月30日起停发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月×24月+750元×2倍=37500元,以及拖欠额外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25%=9375元。终审法院认定双发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仍然违反判决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500元/月×24个月+750元×2倍=37500元,以及拖欠工双倍工资差额25%的经济赔偿金37500元×25%=9375元。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直到2011年4月7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12个月+750元)÷261天=71.8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1500元/月+6天×71.8元=3430.8元,以及加付经济补偿金3430.8元×25%=857.7元。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错误的:1、原、被告均未提出过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实际上至今尚未解除,仲裁委无权自作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2、原告无法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是被告造成的,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而被告自2011年11月29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的违法状态,仲裁委只裁令被告补发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是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75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以及拖欠前述两段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9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以及拖欠前述两段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9375元。被告某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所提出的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过节费、经济赔偿等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续签书》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即终止”,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实际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经过仲裁、诉讼,最终终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如下判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从2011年12月30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签收判决后随即通知原告协商。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作了会谈纪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为月工资1500元,并在通知中明确“接到该书面通知后三天内到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上班,逾期不来签订则视为放弃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该通知已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视为放弃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在原告未来上班时就已实际解除。2、原告从2011年12月29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过班,并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际上已不愿意和不可能再到答辩人处上班。在前案诉讼的上诉阶段,原告没有说明其已在其他单位就业上班的事实,仍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纯属恶意诉讼。判决生效后其又放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何来工资之说?有劳动才有工资,原告不来被告处上班,就无权要求支付工资。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提出的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1、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一直在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当中,在法院生效判决下达之前,双方对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2、终审判决下达后,被告积极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然也到被告处协商过,但原告实际上是一种敷衍态度,而不是真心想签订合同,从其在2012年9月与其他单位已签订固定期限并已上班的事实就可得知。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反对双重劳动关系,但也不是持支持态度,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有条件的,即不能影响本单位的工作。原告应聘新的单位职务是厨师,白天工作,而原告在被告处也是白天工作,两份工作是有冲突的,不可能同时兼任。可见,原告早就选择在其他单位工作,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只不过想利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想捞取一笔费用而已。所以后被告又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原告接到通知后既不签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实际上早已放弃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等到一年仲裁期限即将届满前,却对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显然是拿劳动合同法作为其敛财的工具,而不是真正想维护其正当利益。3、原告既然主张不签订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又何来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拒绝与被告签订,被告没有过错及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入职,从事厨师工作。2006年11月14日、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第九条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第二十七条约定节日补助费:元旦、五一、十一各壹佰伍拾元,春节叁佰元。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当日续签前述劳动合同,原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1、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伤、生育保险费:2、退还原告垫付的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3076元;3、补发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69300元;4、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5、按照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52825元;6、签订从2010年12月30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伤、生育保险费和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费;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六项为: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从2011年12月30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判决的第一至五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2012)青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撤销第一项判决。(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述劳动争议的仲裁阶段,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前述劳动争议的终审判决作出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桂量研函(2013)1号,以下简称“1号通知”),通知原告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2013年1月18日,双方就拟安排原告的岗位、工资待遇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商会还形成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纪要》,载明要求原告在一个星期内对被告的意见给予答复。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作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桂量研函(2013)2号,以下简称“2号通知”),通知原告待遇为2013年2月1日起每月工资1500元,请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3天之内回单位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原告放弃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通过快递形式将2号通知寄给原告且邮件已妥投。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收了邮件,但认为其收到的通知是1号通知。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广西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厨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广西某物业服务公司再次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作出同样的约定。又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1392.4元;2、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安排献血后应享受的假期,应付加班工资报酬3623.82元;3、支付2009年未享受探亲假的工资报酬4309.8元;4、支付2007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报酬3450元;5、拖欠前述四项加班工资应付经济补偿金5694.8元。该委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该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其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及过节费750元/年计算,支付原告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0.8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857.7元;2、补发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及过节费1500元,共37500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约定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375元;3、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及过节费750元/年计算,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并加付上述两项双倍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9375元;4、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生育、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40号裁决,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7550元,并加付该工资及生活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88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50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四、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提出前述答辩。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自2011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积极与原告协商,第一次协商后原告未能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纪要》中明确的时间段内给予被告答复,被告又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尽管原告认为其收到的文件为1号通知,但由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已签收过1号通知,且还按该通知参加了协商会,1号通知所载时间已经经过,故被告完全没有再向原告邮寄1号通知的必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到的为1号通知情况下,由于原告该主张存在逻辑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2号通知后,怠于行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权利,并于2012年9月1日起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法律未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定时工作制虽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但依法仍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一直按标准工作时工作制管理,假若原、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会因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冲突而无法实际履行。据此,本院确定在原告收到2号通知并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2013年1月29日起的三天后,于2013年2月2日起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加付的25%赔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9日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使得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停工。由于双方应签订自2011年12月30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已得到生效判决的肯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原告非因本人事由造成自身长时间停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原告已在2012年9月1日到其他单位供职,不再停工且有生活来源,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起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加付拖欠相当于工资及生活费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7550及经济补偿金188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双倍工资差额加付的25%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已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签订自该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原、被告关于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直至2013年1月6日才得到法院判决的生效认定,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应作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正当事由,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已确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7550元,被告仍需支付另一半7550元。而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属对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惩罚,不应重复评价,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40号裁令驳回原告关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本院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7550元,并加付相当于工资及生活费25%经济补偿金1887.5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50元;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不予支付原告刘某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检测研究院各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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