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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金明诉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明,马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罗金明,男,1968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兴,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树军,男,1974年7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罗金明诉被告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同年10月29日,本院在永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兴,被告马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间,原告与案外人“阿四花”合伙与被告做生核桃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尾欠货款5491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便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条写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10元,每月按照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做过核桃生意,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与被告做核桃生意的是上寨村小名叫“阿四花”的一个女人,阿四花于2008年11月份去世,但被告与阿四花之间的核桃款已结清。2008年间,原告与其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示书面欠条,被告处于朋友义气,向原告出示了书面欠条。因被告与原告无生意来往,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8月23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549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54910元欠款不真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欠条系处于朋友义气形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时对欠条的形成提出异议,但被告质证时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证据与案件相关联,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生意来往。因货款支付问题,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示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罗金明人民币54910.00元正(伍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正)。今欠人:马树军”。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欠条写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9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告提出其书写欠条系为缓和原告家庭矛盾,处于朋友义气情况下形成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金明欠款人民币549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马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光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