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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为泄愤指使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同案人姜某某、“马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居民区西街59号门前,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带领姜某某、“马某”持铁管打砸胡某甲的鲁F×××××号“起亚”牌智跑吉普车及鲁Y×××××号“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被砸车辆照片1组,烟芝价鉴字(2014)8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谅解书,(2009)烟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牟刑释字(2009)2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烟劳决字(2011)第3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烟劳决字(2013)第000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烟劳解证字(2013)第1302311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上述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信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