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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6号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滨河御景11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东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倪建华(缺席)。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刚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先后从原告处购得价值计402559.44元的五金工具、螺丝等标准件,原告已将402559.44元增值税发票全部提供与被告,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剩余202559.44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2559.44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组织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组(14张),证明1、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2、证明原告供货价值总计402559.44元。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202559.44元无异议。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先后从原告处购得价值计402559.44元的五金工具、螺丝等标准件,原告陆续将总值402559.4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202559.4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2559.44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对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2559.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2559.44元。二、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0255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六安市建徽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