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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向高与钟前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前玉,陈向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353号原告钟前玉。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多明。被告陈向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赖运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堦锐,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前玉与被告陈向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吴多明,被告陈向高,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前玉诉称,2014年3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陈向高驾驶琼AP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欧贻扬、阿刚沿着海口市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陈向高发现自行车在往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该车右前端碰刮自行车的坐垫及钟前玉身体左侧胯部,然后偏占左道与对向由原告亲属刘兴旺驾驶豫A3Q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南滨阔、李燕)发生碰撞,造成刘兴旺、南滨阔当场死亡,原告、李燕、欧贻扬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向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病情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由于家庭经济极为困难,加上被告陈向高不予理睬,只好于2014年3月19日经医院同意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医疗费总计为5173.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688.13元,出院后治疗费为1505元,交通费为780元,包括120急救费140元。原告至今病情还未愈,需要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10000元。原告至少96天的时间里原告无法工作,失去生活来源。本案被告陈向高所驾驶的琼AP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向高赔偿原告医疗费51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21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147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51505.13元;2、判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向高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没有票据作为凭证,我不予认可。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陈向高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我司与被告陈向高(被保险人)仅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20万),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陈向高驾驶琼AP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欧贻扬、阿刚沿着海口市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钟前玉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陈向高发现自行车在往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该车右前端碰刮自行车的坐垫及原告身体左侧胯部,然后偏占左道与对向由刘兴旺驾驶豫A3Q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南滨阔、李燕)发生碰撞,造成刘兴旺、南滨阔当场死亡,原告、李燕、欧贻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31日就本次事故作出4601013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高驾车在避让自行车时,偏占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陈向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旺、南滨阔、钟前玉、李燕、欧贻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病情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其出院,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抬高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等;3、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4、按时行X线检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5、休息三个月。疾病证明书中未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说明。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688.1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505元。被告陈向高所驾驶的琼AP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向高至今未给原告赔偿,保险公司也未理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4)龙交初字第441号案为493385.2元,(2014)龙交初字第407号案为35665元,(2014)龙交初字第304号案为493385.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4)龙交初字第407号案为34039.2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的金额:(2014)龙交初字第402号案为114836.5元。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4601013海公交认定(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企业机读档案、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向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产生医疗费5173.1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为凭,被告陈向高也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机构未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说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6天,医嘱证明需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9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按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80元(20926元/年÷360天×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731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6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共住院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共住院6天,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为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较重,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853.13元。其中,医疗费5173.13元、误工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1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73.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0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向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兴旺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向高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陈向高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向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案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损失数额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陈向高赔偿能力有限,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给原告1000元{110000×9380/(493385.2(304号案)+493385.2(441号案)+35665(407号案)+938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给原告1598元{10000×6473.13/(34039.23(407号案)+6473.13]}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957元{200000×15853.13/(493385.2(304号案)+493385.2(441号案)+69704.23(407号案)+15853.1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0298元(15853.13-1598-1000-2957),由被告陈向高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钟前玉赔付人民币259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钟前玉赔付人民币2957元;三、限被告陈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前玉赔付人民币10298元;四、驳回原告钟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原告已预交544元,余下544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钟前玉负担892元,被告陈向高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代理审判员  刘威人民陪审员  柯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