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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大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大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无业。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鞍钢大孤山铁矿管理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无业。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鞍山路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晚21时左右,马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00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鞍下线大孤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派出所北侧时,遇行人李某步行至此处,由于马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及时发现行人李某,加之李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辽C003**号车辆前左部与行人李某身体左后部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高血压,糖尿病住院188天,支出医疗费用105389.18元。出院后原告身体处于高位截瘫状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53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6元、误工费24366元、出院后辅助用具费16143元、出院后药费122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61元、交通费3910元、复印费139元、残疾赔偿金464460元、残疾护理费66035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3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109500元、后续治疗费143810元合计2158915.88元的70%,即1511241.1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各项赔偿数额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马某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马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00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鞍下线大孤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派出所北侧时,遇行人李某步行至此处,由于马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及时发现行人李某,加之李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辽C003**号车辆前左部与行人李某身体左后部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鞍山市长大医院CT检查后,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高血压,糖尿病住院188天,门诊支付医疗费39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05389.18元(其中被告马家国垫付医疗费55000元)。医嘱单上显示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为重症监护,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为一级护理,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二级护理,2013年7月11日至7月18日为重症监护,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为一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颈脊髓伤情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1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马某后,被告马某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此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四肢瘫与本次车肇事有因果关系。李某目前四肢瘫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680元。出院后出院小结医嘱:1、出院暂休一月,建议患者到专业康复医院就诊康复治疗;2、因患者需长期卧床,建议患者卧气垫床防止压疮发生;3、加强心肺功能锻炼,间断吸氧,多咳嗽咳痰防止肺部感染,出现肺部炎症需及时到医院就医;4、定期更换尿管,多饮水防止泌尿系感染;5、高血压及糖尿病需定期到相关科室就诊治疗;6、建议患者坐轮椅适当户外活动改善心情;7、应用神经营养药物加强营养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肌肉残存功能恢复。审理中被告马某同意给付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李某同意被告马某的上述意见。另查:原告李某户籍为城镇户口,1981年11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李富博系原告李某之子,户籍为城镇户口,2007年12月11日出生。再查:辽C003**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05428.18元、误工费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365天×383天=34649.43元、护理费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365天×(174天×2人)+33021元÷365天×(3天×1人)】=317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50元=9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具费为12943元、出院辅助用具费3200元、出院后药费6555.7元、出院后营养费5668元、复印费139元、残疾赔偿金为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100%=464460元、护理依赖费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20年×1人=660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94元×13年÷2人=10786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000元、营养费15元×365天×20年=10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志、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用具费收据、证明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鉴定报告2份、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份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00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鞍下线大孤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派出所北侧时,遇行人李某步行至此处,由于马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及时发现行人李某,加之李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辽C003**号车辆前左部与行人李某身体左后部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作为辽C003**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护理依赖期间的辅助用具费434350元一节,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护理依赖期间的辅助用具费9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对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5428.18元、误工费34649.43元、护理费317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具费为12943元、出院辅助用具费3200元、出院后药费6555.7元、出院后营养费5668元、复印费139元、残疾赔偿金354460元、残疾护理费660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6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000元、营养费10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1581979.27元的70%,即1107385.489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1581979.27元的30%,即474593.781元。(因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故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原告李某支付的鉴定费2010元,被告马某支付的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马家国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4495.7元,由原告承担5604.3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常 坤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