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谭卓雄与邓博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卓雄,邓博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谭卓雄,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邓博英,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谭卓雄诉被告邓博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卓雄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底自由相识,2012年11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440781-2012-007681号结婚证。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谭远达。我与被告一开始感情很好,后来有很多事情发生变化,感情开始破裂,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商量的余地。我本人没有经济来源,靠父母生活,我与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谭远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上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邓博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自由相识,2012年11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440781-2012-007681号结婚证。2012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谭远达。原被告相识之初两人感情较好,唯近年来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谅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谭远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案经受理后,被告邓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且自愿登记结婚,相识之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并育有一子,理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产生重大矛盾和纠纷,出现矛盾是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缺乏互相谅解所致。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与爱护对方,相处中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定能冰释前嫌,重新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卓雄与被告邓博英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卓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星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