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9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齐麟、刘加兵、刘文姑、肖庆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齐麟,刘加兵,刘文姑,肖庆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9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星城。组织机构代码:67241249-7。负责人彭莲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女,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齐麟,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加兵,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文姑,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庆益,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齐麟、刘加兵、刘文姑、肖庆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保全费57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