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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占小女、张发洪等与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翟留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小,张发洪,张小洪,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翟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占小女,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发洪,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小洪,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云。被告:翟留根,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小女、张发洪、张小洪诉被告翟留根、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洪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云、被告翟留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小女、张发洪、张小洪诉称:2014年7月21日15时22分,翟留根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44km+8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张福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张福友被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友不承担事故责任。翟留根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占小女为受害人张福友之妻,张发洪、张小洪为受害人张福友之子。现占小女、张发洪、张小洪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张福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16052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26955元。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实际车主是翟留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翟留根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了受害者家属(即三原告)5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对于三原告提出赔偿5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返还给本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翟留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理赔。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车辆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交通费用同意认可3000元。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22分,翟留根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44km+8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张福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张福友被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占小女为受害人张福友之妻,张发洪、张小洪为受害人张福友之子。三原告因相应损失未获赔偿,特诉诸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翟留根预付三原告张福友死亡赔偿金50000元。张福友于2012年随其子张发洪居住、生活在小池镇镇区振东居委会中心路,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建制镇太湖县小池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张福友生前从2013年1月28日受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从事照看工地工作至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及受害人张福友系三原告直系亲属。2、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证明、太湖县殡葬管理所证明,证明:翟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福友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和车辆受损及张福友遗体于2014年7月25日火化的事实;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翟留根为实际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小池镇政府建设办、太湖县小池镇振东居委会和小池镇派出所共同证明;售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劳务合同书、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张福友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翟留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翟留根已经预付了三原告50000元死亡赔偿金。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电动自行车车损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翟留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福友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为受害人张福友直系亲属,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翟留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福友的死亡,翟留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安庆市鑫连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翟留根已预付了50000元死亡赔偿金,现要求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三原告所提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520元。关于张福友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福友系农业户口,但基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本案三原告举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确定为60000元。三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张福友死亡赔偿金416052元(23114元/年×18年),丧葬费23903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47806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1520元,共计504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小女、张发洪、张小洪因张福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044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2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小女、张发洪、张小洪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翟留根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翟留根、安庆鑫连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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