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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00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姜彬。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庭审前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撤回对董汝静的起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姜彬签订了顺序号为11108607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姜彬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21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700000元分30个月还清,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前每月均付123000元,2014年10月25日付133000元;若被告姜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1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姜彬,但被告姜彬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姜彬已拖欠原告货款2425000元,拖欠的货款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彬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625000元;2、被告姜彬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被告姜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姜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彬应付款的时间、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约定的管辖法院;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姜彬于2012年1月15日已收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姜彬应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货款情况。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姜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姜彬签订了顺序号为11108607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姜彬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00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既2011年12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3700000元分30个月还清,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前每月均付123000元,2014年10月25日付133000元;若被告姜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在2012年1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姜彬,但被告姜彬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姜彬未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到期的货款达2425000元,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被告姜彬除未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上述到期的货款2425000元外,还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625000元。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彬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彬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姜彬支付货款6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姜彬支付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共计13695元,由被告姜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