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房雯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房雯,女,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65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泽毅。原告房雯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南京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雯、被告华联超市南京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雯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价格为138元的“梅龙虎龙井茶”1盒。原告回家使用时发现包装盒上明示:敬爱的XXX总理生前非常关心梅家坞的茶叶生产,曾先后五次亲临指导和陪同外宾访问。后杭州西湖工商分局对该厂家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8元,按货款10倍赔偿1380元,并承担查档费50元和诉讼费。被告华联超市南京第一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广告语并没有直接引用周总理对产品的宣传介绍,仅仅是对梅家坞茶叶的关注。本案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人身损害才会适用十倍赔偿。本案也不应适用新消法的三倍赔偿,因为被告未采取欺诈的经营手段而且原告在购买本商品时已经明确知道产品外包装可能有瑕疵,更加谈不上欺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138元的“梅龙虎”西湖龙井茶一盒。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茶叶外包装上写有:杭州西湖梅家坞村是著名的龙井茶乡,敬爱的XXX总理生前非常关心梅家坞的茶叶生产,曾先后五次亲临指导和陪同外宾访问。2014年5月6日,杭州市工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根据消费者的举报,经调查后出具杭工商经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当事人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在茶叶外包装罐上写到“敬爱的XXX总理生前非常关心梅家坞的茶叶生产,曾先后五次亲临指导和陪同外宾访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广告禁止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决定对当事人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12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生效并已执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了查档费50元。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原告称依据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并进一步主张如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则要求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增加货款价格三倍的赔偿。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并自愿承担原告的查档费和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收银小票、查档费发票、杭工商经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广告语虽然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显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畴,所以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欺诈行为,意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欺诈消费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前国家领导人的名字,违反了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夸大宣传其商品质量、性能等。违法违禁广告与虚假广告是不同的,企业以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作广告宣传,违反广告法规定,存在过错,但企业并没有利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虚构、吹嘘、夸大产品的特殊功能和质量,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消费者的信赖,从而误导或诱使消费者购买而对消费者产生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涉案茶叶并未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货款、承担查档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房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华联超市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房雯货款138元并支付原告房雯查档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华联超市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钱款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