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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5时50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粤DGX3**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湖桥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护堤路口时,车头前方上部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由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的粤DE0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后尾后方右部相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其违法过错事实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法医学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额部裂创,左鼻唇沟处裂伤,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顶壁,额骨及鸡冠多发骨折,双侧筛窦、额窦内积血,双侧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窦内积血,伤后昏迷不醒1小时余,小便失禁,刺痛无睁眼,GCS计分5分,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直径约5.0m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53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3)335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公(司)鉴(法活)字(2013)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