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石宝金与李景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金,李景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石宝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景春,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石宝金与被告李景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李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金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和设备用于木制品加工,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一年5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在中间人王永君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5万元租金交给被告,有中间人可证明。合同履行中,发现烘干窑无法正常使用,造以木材开裂、霉变长毛。迫于实际情况,只好将已装好的烘干窑中的木材再次搬运出来,一装一出,费时费力,造成人工费的损失和其他生产中的各项损失达5万元,形成本案标的额达10万元的租赁合同纠纷。锅炉没有检验证;停产两年,生产不到一个多月之久,从3月中旬不到5月停产至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并且解除此租赁合同;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景春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二、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所称“烘干窑无法使用”不是本案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原告称“木材开裂、霉变长毛”与事实不符。厂房位于永吉县西阳镇,试想:在吉林东北地区,3月至4月天气状况、气温、温度,此时室外处于零下状态,木材如何开裂、霉变长毛。显然,不符合自然规律,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返还租金没有依据。依据本合同9.1的约定:乙方提前解除,租金不退。4、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三、依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应承担检修等费用0.33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2、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大,被告应否进行赔偿?3、被告提出维修保养设备等各费用0.334万元,原告应否承担?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石宝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1份,证明租金为5万元,签订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期为1年。但在2014年3月中旬到5月前即停产,生产一个多月就停产,停产是因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被迫停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被迫停产的事实。2、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高凤年签订的地板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给高凤年生产地板半成品料的事实,该合同引发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无法确定真伪,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原告生产及销售的经营范围,与租赁合同无直接关系。3、原告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票据1张附明细,证明原告因维修设备在桦甸鑫盛五交化商店购买材料,共计花费0.2379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看清证据内容,无法质证其真伪;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为生产必备的设备及材料、易损件,与本案及被告均无关。4、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损失3.5万元,维修花费1.899万元,共计5万余元,计整5万元。这些备品备件应该被告具备的,被告根本没有锯条,也没有这些零部件,不能达到正常生产的条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种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属于举证不能。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比如说锯条、装初窑、人工费均是原告生产过程中必需消耗的,这是原告的经营成本,与本租赁合同无关。所谓的维修,依据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与本案无关。锯条原来就有,原告到现场看了嫌小,自己换的;根据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共同清点使用的,乙方按现状承租,已经约定清楚。5、证人李永柱出庭证言:证人在原告处干活。因为锅炉烘不了,板子都发霉了。锅炉使不了,检验不了。证人在2014年3月10多号到工厂去的,锅炉当时就不能使停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原告的工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并且被告有锅炉经过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6、证人梁永波出庭证言:证人系在原告处打工。证明打工时候的,干活过程中没干完就完事了。当时找证人干活说能干一年,证人把地都包出去了。但在干活过程中,后来说是窑不好使,板子发霉了,不能干了,就干了一个多月。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李景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1份,证明:一、协议第4条约定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物在交付给原告的同时经过双方清点验收的。原告是按租赁物及设备现状承租。二、第5条约定能够证明原告负责厂房设备的维修及保养,也能证明被告所反诉维修的费用事实的成立。三、用第8条约定来证明,如果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租金不退还。进而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进行清点,没有按现状进行租赁,按合同约定保持正常生产后状态下租赁的。关于维修保养,当时被告应当保证正常维修保养的情况,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后生产的费用当然是原告维修。合同第8条约定,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这个约定,就是缔约过失,被告停工两年,隐瞒情况,所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告租赁的时候,零部件应当是齐全的,但是小件都不全,都是原告花的钱购买的,但这些钱花了原告也认,因为双方有合同。原告后来就做窑就接近四月份,看不行,就找来了检验人员,检验人员说窑已经老化了,涉及安全,原告就找到被告了要求处理。另外,原告认为这份合同写的很草率。2、检验维修票据3张及照片2张(照的锅炉检验合格证,因为检验合格证拿不下来),证明该锅炉通过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老化检验不了,不能通过检验的事实。还能证明第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作证虚假的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第5条原告负责维修保养,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反诉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停产后后补的。当时生产的时候原告请了锅炉检验所的人员来检验,他们说不能检验,需要重新买锅炉。原告听说,这份检验被告是通过其他不正道途径通过检验取得的。原告可以提出申请,鉴定这个锅炉是否能过通过检验。3、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及安全阀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租赁协议所涉及的锅炉及安全阀合格,符合使用标准。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报告有瑕疵、不真实,这是在原告停产之后才补充的报告,且这两份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1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1份)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永吉县西阳春林木制品厂的厂房、设备时,对租赁内容具体约定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能否正常使用及原告停产,对原告主张证明的该方面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1份)为原告与另一自然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票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生产所购材料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损失明细表1份),属于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李永柱证人证言)、证据6(证人梁永波证人证言),属于证人证言,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检验维修票据3张及照片2张)、证据3(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及安全阀检验报告1份)相比较,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景春提供的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检验维修票据3张及照片2张)、证据3(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及安全阀检验报告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两份证据相互佐证,锅炉通过检验及支付检验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1日,原告石宝金与被告李景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下简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1.1甲方(即原告)将位于永吉县西阳春林木制品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于乙方(即被告)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间1年,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第三条3.2年租金交付方式:于本租赁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本租赁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经过甲乙双方当面清点验收后),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第五条5.1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5.2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第九条合同的终止9.1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a.向甲方交回租赁物(双方当面清点验收);b.交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c.乙方租金不退。”签订租赁协议当天,原告将租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接收了租赁物,并进行了生产,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锅炉不能使用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经被告申请,2014年5月6日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永吉县春林木制品厂的锅炉及安全阀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锅炉检验结论允许运行,安全阀门检验结果合格。2014年6月9日,原告以承租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工厂停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并且解除此租赁合同;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租赁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年租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及设备,双方均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释该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解除协议,属于提前解约情形,根据租赁协议第九条9.1约定“如乙方(即原告)确需提前解约,……,乙方租金不退。”按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不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租赁物已经过清点验收,原告同意按照签订协议时的厂房及设备的现状进行承租。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锅炉是否能够通过合格检验申请鉴定,本院按合法程序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也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终结了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锅炉及安全阀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系有权机构出具,该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景春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设备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诉讼费,因此被告提出反诉不成立,其主张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石宝金与被告李景春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之《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分别由原告石宝金承担1500.00元,被告李景春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