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余涛,一般授权。被告:毕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年前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阻及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而撤诉,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毕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程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毕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毕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毕子豪,××××年××月××日原、被告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学,且经过了解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现被告要求和好,态度是善意、诚恳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只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400.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