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常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郑常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法定代表人:管庆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常勇。委托代理人:张国营。上诉人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受原告公司负责人委托,该公司员工刘卫荣介绍被告郑常勇到原告公司的造粒车间报名,当时一同去的有刘卫荣、刘合军(两人系原告公司老员工,已办理招工登记)及被告。因造粒车间需四个人参与工作,负责报名工作的孙姓人员让三个人暂时干着活,故未给被告办理招工登记。被告报名当天维修机器,并从3月2号起正式从事造粒工作。同年3月13日下午约6时,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造粒车间从事造粒工作的过程中,因机器设备漏电导致右手被咬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及生活费25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3)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申请的证人刘卫荣、张洪良在原仲裁庭审中的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聘员工登记表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该两份表中没有对被告的登记,以此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2、仲裁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刘卫荣及张洪良的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对造粒车间的人员不考勤、休、替、换班不经过单位批准,报酬是四人平均分割加工费;3、原造粒车间人员与原告公司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公司与造粒车间只订立加工承揽协议,不订立劳动合同。另查明,造粒车间的工作性质为:四人参与工作,分两组,每两人一组,每组人工作24小时(中间吃饭、睡觉时机器停止运转),另一组再倒换班,公司按造粒每吨160元支付四人报酬,任何一个人均可领取,再由四人平均分。在被告从事造粒工作期间,曾一同与被告工作的人有刘卫荣、刘合军、张洪良及王龙振(刘合军走后的顶替人员),原告公司均给以上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审法���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认定承揽关系的主要因素是看承揽人是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主要工作。而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本质强调劳动者将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本案的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造粒生产车间,在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时因机器漏电致伤,且原告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另外,原告为与被告同车间的其它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证明与参保员工存在劳动关系,造粒车间人员的工作性质是一样的,不会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公司以未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职工登记等自己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义务否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的存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常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运用排除法以不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特征为由直接推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虽然也提供劳力与上诉人生产资料相结合,但这种结合形式是随意的,它不受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1条第2项所规定的包括休假在内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在内的工作时间等方面的管理,更不具备该文第2条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证据。虽有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进行了生产,但对用工性质并未做定��证明,即本案适用上述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总之认定劳动关系无依据。原审还运用类推法,以同一班组人员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来推定被上诉人也与他人一样。事实上从造粒车间的生产模式来看,是继续延用以前遗留下来的加工劳务承包制,即由上诉人提供设备和材料,被上诉人提供加工劳务。报酬不是工资,而是加工费,即属劳务承包性质。但鉴于对其他人员已交纳工伤保险,纳入职工劳动关系管理范畴,也应视为具有劳动关系。而对被上诉人没有按职工身份办理登记、社保等用工手续,应视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常勇答辩称,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招用,在工作时间从事上诉人工作而受伤,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被上诉人郑常勇由上诉人招聘进公司工作,上诉人定期向郑常勇等人结算报酬。郑常勇的日常工作是用上诉人所有的机器从事造粒作业,而造粒是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此外,上诉人为与郑常勇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人员均进行了用工登记、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