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晓影与高妹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影,高妹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江晓影,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妹营,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责人侯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鲁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晓影与被告高妹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影的委托代理人张上海、被告高妹营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影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高妹营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南平安丰方向往水东方向行驶,行经江滨北路九二医院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视镜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江晓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高妹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江晓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妹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5647.79元(其中医疗费914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妹营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不承担的部分其也不承担。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1901.47元、护理费3300元及1000元赔偿费用作为门诊随访花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2、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及误工天数证明,且原告的工资单没有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其2013年的工作情况。4、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41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7时29分许,被告高妹营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南平安丰方向往水东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江滨北路九二医院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视镜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江晓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江晓影及电动车上乘员林依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第2013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妹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晓影、林依钒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其中22天由被告高妹营雇人护理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901.4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高妹营支付了11901.4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20天、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原告另花去相关门诊费用人民币204元。2014年1月6日,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原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约需住院15天,费用估价为人民币8936元。2014年5月18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江晓影的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高妹营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高妹营另有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元。又查明,原告江晓影与其夫林学军生育有一个女儿林依钒(200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江晓影事发前从事餐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嘱单,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书、薪酬报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高妹营提交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高妹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江晓影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2105.47元(住院医疗费21901.47元+门诊费用20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金额等相关证据,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已住院期间和再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20元/天×(41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76天(住院41天+医嘱休息120天+再次手术需住院15天)。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餐饮业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6230.58元(33660元/年÷365天×176天)。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672元[108元/天×(已住院41天-被告高妹营雇人护理的22天+再次手术需住院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林依钒生活费人民币11050.99元(20092.7元/年×11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用人民币8936元,有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其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高妹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47.8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G×××××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7686.37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6230.58元、护理费3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0.99元、交通费1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7686.3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人民币22861.47元(130547.84元-107686.37元)。由于被告高妹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在闽G×××××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161.47元(22861.47元-700元)。被告高妹营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元。因被告高妹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01.47元和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高妹营垫付费用结余人民币12201.47元(11901.47元+1000元-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60元(22161.47元-1220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妹营赔偿原告江晓影人民币7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晓影赔偿款人民币97686.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晓影赔偿款人民币9960元。四、驳回原告江晓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高妹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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