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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绪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绪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绪某,住上海市。被告顾某,住上海市。原告绪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绪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分居二处的原、被告不见面则安,一见面就吵。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因女儿、女婿都全职工作,被告就住到女儿家帮忙照看外孙女,原告也经常到女儿家,时常买些菜带过来,还经常用自行车带被告去买菜。平时如果原告有三、四天没到女儿家,被告就会打电话给原告。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长期分居,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双方都是年近古稀的老人,只盼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支撑,安度晚年。希望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人之间的关系,又因被告照看孙辈,夫妻间缺乏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对原告绪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里双方也能相互照顾,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间又缺乏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问题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并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绪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