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刑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运中刑执字第428号罪犯胡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系河��省泌阳县。现羁押在永济监狱。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1次,嘉奖3次。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1次,嘉奖3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张保和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