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小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贵与被告罗合曼斯地克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
当事人
刘永贵,罗合曼·斯地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小额字第80号原告刘永贵,男。被告罗合曼·斯地克,男。原告刘永贵诉被告罗合曼·斯地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贵、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贵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在原告的担保下从案外人陈瑛处赊购滴灌带,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案外人陈瑛共计685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又欠案外人陈瑛844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履行了债务,此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694元及翻译费300元。被告罗合曼·斯地克辩称:原告所说的我认可,我给了案外人陈瑛3000元,我在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应当扣除,我在我现在只欠原告3994元,但是我现在没钱给他,只有等卖了棉花才有钱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向案外人陈瑛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罗合曼·斯地克欠陈瑛滴灌款6000元(陆仟元正),第二次又欠850元,合计欠685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罗合曼·斯地克,担保人刘永贵,落款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向案外人陈瑛出具欠条载明:欠陈瑛现金844(捌佰肆拾肆元正),欠款人罗合曼·斯地克,2012年10月20日前���清。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陈瑛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刘永贵帮罗合曼·斯地克付欠款7694元,此后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向案外人陈瑛偿还了3000元。被告罗合曼·斯地克于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署名的欠条、证明、陈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6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了3000元给案外人陈瑛,偿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故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应当偿还原告3694元。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300元翻译费,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曼·斯地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3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永贵、被告罗合曼·斯地克各负担12.5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瑞红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