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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某(绰号:锛喽),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逯某某、王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己起诉)以及姜某某(未到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新城小区,盗窃李某丙迈腾车轮胎、轮毂各三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65元。2、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己起诉)以及姜某某(未到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盗窃薛某现代车轮胎和轮毂各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4元。3、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已起诉)、郑某(犯罪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丁(未到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西顺村西顺店屯刘某甲家,撬开窗户入室盗窃了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四部手机,一部相机,一盒打火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经鉴定,被盗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其他物品未作价。4、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己起诉)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凤凰山庄旁边的国信工地,盗窃卡扣1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己起诉)、肖某(未到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马棚铺屯姚某某家,撬开窗户入室盗窃芙蓉王香烟八盒,功放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八盒价值人民币184元。6、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己起诉)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大酱村下甸子屯宋某某家,撬开窗户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650元、直板手机一部,手机未作价。7、2014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已起诉)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建国村西山屯张某某家,撬开门锁入室盗窃银手链一个、手镯一个、手电筒一个以上物品均未作价。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某、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肖某、李某丁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新城小区,盗窃李某丙迈腾车轮胎、轮毂各三个(价值人民币4265元)。2、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盗窃薛某现代车轮胎和轮毂各两个(价值人民币1334元)。3、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丁、郑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西顺村西顺店屯刘某甲家,撬开窗户入户盗窃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四部手机,一部相机,一盒打火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除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其他物品未作价。4、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凤凰山庄旁边的国信工地,盗窃卡扣100个(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肖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马棚铺屯姚某某家,撬开窗户入户盗窃芙蓉王香烟八盒(价值人民币184元)、功放机一部(未鉴定作价)。6、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大酱村下甸子屯宋某某家,撬开窗户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50元、直板手机一部,手机未作价。7、2014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建国村西山屯张某某家,撬开门锁入户盗窃银手链一个、手镯一个、手电筒一个。以上物品均未作价。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3起,其中入室盗窃一起,盗窃金额为5779元;被告人逯某某参与盗窃4起,其中入室盗窃三起,盗窃金额为1134元。另查明:被害人薛某、刘某甲、李某丙、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款,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的脚手架扣件。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逯某某指认姚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和盗窃物品;逯某某指认奢岭街道国信工地被盗案发现场和盗窃物品:逯某某指认宋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和盗窃物品。2、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家被盗的功放机一部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提供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又无法找到实物,故不予作价。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逯某某、王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案的王某、逯某某传唤到案。5、情况说明,证实:王某、逯某某涉嫌盗窃案中的作案中的作案工具锤子、扳手、铁棍、螺丝刀没有找到。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张某某家被盗的银镯子、手链、三个黄色小豆、手电筒因无法找到,被害人又无法提供物品具体型号,故没有作价;刘某甲家被盗的四部手机、一部相机、一盒打火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因无法找到,被害人又无法提供物品具体型号,故没有作价。7、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参与盗窃的双阳区甲一路附近白色面包车电瓶一案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害人;王某参与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程子村卜家店油田院内导航仪一案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害人;逯某某参与盗窃长春市临河街南侧工地盗窃钩机柴油一案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害人。8、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李某戊、肖某、姜某某、刘某乙、李某丁、于某等人在逃,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他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9、起诉意见书,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己经将李某甲、顾某某、李某乙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鉴定意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双价)字(14027)号、(14041)号,证实:李某丙被盗汽车轮毂和轮胎价格为人民币4265元;薛某被盗汽车轮毂和轮胎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刘某甲家被盗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80元;国信工地被盗卡扣100个,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姚某某家被盗8盒硬包芙蓉王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84元。本案其他被盗物品:刘某甲家被盗四部手机、一部相机、一盒打火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没有作价;姚某某家被盗功放机没有作价;宋某某家被盗直板手机一部没有作价;张某某家被盗银手链一个、手镯一个、手电筒一个没有作价。(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把我的迈腾车停到我家楼下的人行道上,2014年2月9日上午7时,我发现我车的右前和后边两个车轮的轮胎及轮毂都被盗窃了,损失大约6000元。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0时许,我发现自己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车的后侧两个车轮的轮胎及轮毂都被盗窃了,损失大约2000元。3、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杨某报案所称被盗窃轮胎及轮毂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车是自己的,杨某是替自己报的案。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发现我家被盗了,有四部手机、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一部相机、一条项链、一枚戒指、一盒打火机。5、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双阳区国信公司的经理,我们国信酒店工地丢失了二三百个卡扣,当时以为报案也不一定能找到,就没有报案。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家房子后窗户被撬开了,丢了功放机一部、芙蓉王香烟八盒。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我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家东屋北面的塑料窗被人撬开了,丢失了65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回家发现我家门的锁头被撬开了,室内物品都被翻动,丢失了银手链一个、手镯一个、手电筒一个。(四)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李某乙、姜某某、王某和我一起在奢岭吃饭,姜某某提议去偷车轱辘。我们在李某乙车里呆到半夜十一二点钟左右,期间去我家取了千斤顶,在奢岭街东道边砖垛取的砖,然后我们来到幸福新城小区,发现一辆迈腾轿车,我用扳手松螺丝,姜某某和王某搬砖往车底下垫,李某乙支千斤顶,我们四个人共同卸下了三个轱辘,因为砖不够了,所以只偷了三个,之后我们把车轱辘藏到158中学旁边一个空棚子里。他们三个说到双阳再偷几个车轱辘去,就这样我们到了双阳街里,发现了一辆QQ车,我下车卸轱辘,王某和姜某某帮我抬车,李某乙没下车,我们把这辆车的两个后轱辘卸了下来。我们又在路边发现一辆旧微型面包车,我上去把电瓶卸下来后,我们就回奢岭了,王某说明天还得干活,我就把王某送回家去了。我们到158中学空地拿到先前偷的三个轱辘,在车里呆到天亮,我们拉着车胎和轮毂到长春市里卖去了,走了一大圈也没卖出去,就回来了。走到新安公路下道一个水泥管子处,把车胎和轮毂藏在管子里,之后就各自回家了。又过了半个多月,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车轱辘卖了100多块钱;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逯某某溜达,我说咱俩去工地拉点卡扣卖,他同意了,我们开车到了长双公路边上的国信工地,看见工地上有两丝袋卡扣和一些钢筋,逯某某在车上把风,我将这些东西往车里装,卖给街东的废品收购部了,一共卖了350元,钱给逯某某买衣服花了200多元,剩下的钱我俩吃饭了;又过了两三天,李某乙跟我和逯某某说去整点钱去,我们就开车到山河镇吊水壶度假村附近的一处民宅,李某乙在车上把风,逯某某用螺丝刀把窗户撬开之后,我俩进屋偷了五六百元钱。逯某某得了100元,李某乙得200元,我加了150元钱的油,剩下的钱吃饭花了;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乙提议偷点东西,我开车拉着李某乙、逯某某去新立城,没找到地方,回来的时候路过一个屯子,在一处民宅,我们停下了,逯某某在车上把风,我和振宇用螺丝刀把门撬开,进去偷了三个黄金的豆子,一个玉珠、一个塑料盒子。逯某某把玉珠拿走了,剩下的东西都被李某乙拿走了,这次我没得到好处;当天上午我们在新立城镇附近一个鱼池旁边的仓库,由逯某某把风,我和李某乙跳大门进的院,李某乙把仓库的窗户的纱窗撕下来,准备往里进,我说仓库没人住是空的,就出来了;2014年4月19日下午,我与逯某某、肖某来到幸福村马架子屯的一处民宅,肖某在车上放风,我和逯某某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之后跳进去,偷了八盒芙蓉王香烟和一部功放机,功放机不好使被我扔河里了,烟被我和逯某某抽了;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大约22时,我和逯某某来到长春市临河街南侧的一个工地偷东西,到那之后看见有桶装的柴油,逯某某在车上把风,我去偷了6桶50斤的柴油,装在车的后备箱里了。后来将柴油卖给一个姓龙的养托板车的人了,卖了700多块钱。钱都被我和逯某某两个人花了。2、同案犯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过年后的一天,姜某某请我、李某甲、王某吃饭,我无意中说冬天的雪地胎很贵,旧的我都换不起。这时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既然车胎贵,咱们就去偷点车胎卖钱吧。姜某某说他能找到买方。晚上我们四个人到了奢岭街道幸福新城小区,李某甲在家拿的千斤顶,我们在道边捡的砖头,把小区内的一辆黑色迈腾车垫起来,李某甲用扳手把车的3个轮毂和轮胎卸了下来,装进我的车里。我们把这3个车轮放到一五八中学旁边一个空房子里,三个轮毂和一个胎丢了,剩下的两胎被姜某某在长春卖了200元钱。后来他分我100元,别人没得着钱;当天藏好轮胎后,我们开车去了双阳。在双阳甲一路附近道边,看到一辆白色的车,李某甲自己下车,用扳子把两个后轮卸了下来,把车的电瓶也卸下来了。他们三个把车轮和电瓶放进我车里了,我开车把这两个车轮也放到一五八中学旁边的那个空房子里,我们在车里睡了一宿。第二天我们拉着轮胎出去卖,但是没卖出去。我把迈腾车和面包车轮胎和轮毂分开藏到普安村后面一个山的桥下面了。把迈腾车的两个轮胎和电瓶藏在一个桥管子里,过了几天,我回去找,发现藏在桥下面的轮胎和轮毂丢了,藏在桥管子里的没丢,我把电瓶卖到奢岭街东的收购站了,卖了45元,两个胎让姜某某卖到长春市的一个轮胎店了,卖了200元钱;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的上午,我、李某甲、逯某某开车到新立城镇附近的一个养鱼池边的仓库旁边,李某甲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打开窗户一看里面什么也没有,我俩就没进屋,直接就走了;同日上午,我们往回走的路上,到建国村路边的一个平房,我们看到门锁着呢,就停车下车了,李某甲用螺丝刀撬开外屋门锁,我俩进去了,偷了三个金黄色的滚运珠、一个项链坠、一块玉、一个手电筒、一个银手镯。玉给逯某某了,坠子、手镯和手电筒让我扔在路边了。三个滚运珠现在在我钱包里;从建国村出来后,我们开着车到了山河街道办事处的一个屯子道边的一处民房,逯某某用手掰开了窗户和李某甲一起进屋了,没过一会,他俩就出来了,逯某某拿着一个诺基亚手机,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沓钱,我们开车走了。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沓钱中有4张面值50元的,4张2元的,100元的多少张我不知道。李某甲说有700多元。手机和卡都让我们顺窗户扔了,李某甲给我200元钱,给逯某某100元钱,剩下的都给李某甲了;2014年2月末的一个上午,我和郑某、王某、李某丁四个人开车来到了新安镇一个屯子路边的一处平房,王某把风,我撬的窗户,李某丁和郑某也跟着我进屋了。郑某在柜里偷了两条软包长白山烟、一部相机,李某丁找到一条金色的项链和戒指,我拿了十个打火机,不知道他们谁还拿了两部手机。烟让我们大伙分了,抽了,戒指和项链让我扔了,两部手机和相机也都扔了,找不到了,打火机大家分了;距今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顾某某、姜某某、王某,四个人开车来到奢岭街道新民村一户居民住宅,王某在外边把风,我、顾某某、姜某某跳墙进院里,顾某某用手把门薅开了,我们刚进屋,还没等翻东西,王某在电话里说刚才有一个拉柴火的车刚才从门口路过又往回开了,我们害怕就从屋里出来,坐车走了,这次什么也没偷着。3、同案犯郑某证言,证实:今年正月十五后两三天,李某乙找我说出去一趟,他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李某丁去的新安镇西顺村的一处民房,王某为我们把风,我们三个跳墙进院,李某乙撬的窗户,进屋偷了两条软包长白山烟,三部手机,一部老式胶卷相机,一条金色项链,一个金色戒指,然后我们四个开车在奢岭湾畔小区吃的饭,李某乙把偷来的长白山烟给我们分了,然后我就回家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甲让我和肖某跟他偷东西整点钱花,我与肖某同意了。李某甲开车到奢岭街道幸福村鞑子沟屯走了几家,最后选择了一处居民住宅,大门锁着,李某甲说这家门前有两个柴草垛挡着方便偷东西。我们把车停下,李某甲从车上拿一个螺丝刀,让肖某在车里把风,我跟李某甲从大墙跳到院里,屋里没人,李某甲用螺丝刀从房子前边把走廊窗户撬开,我跟李某甲从窗户进屋了,我在屋里站着,李某甲先翻的西屋衣柜,没翻到东西。他又翻的东边屋抽屉和电视柜,从电视柜上翻到一条烟,发现里面有八盒芙蓉王香烟,他还从电视柜上翻到一部功放机。李某甲把烟和功放拿起来,我们从一开始进屋的窗户跳出窗外,接着我们跳墙跑到外边,李某甲把东西放到车里,我们开车回到彭飞家,李某甲把功放机给彭飞了,烟分给大家抽了;2014年4月21日左右,李某甲让我晚上与他到奢岭凤凰山庄旁边工地偷卡扣,我同意了。到了晚上10点多钟,李某甲开车带我来到凤凰山庄旁边的工地,工地的名称我不知道。我在车上呆着,李某甲偷了几丝袋卡扣,把卡扣装车上了,大概有十多袋,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他还偷了两小丝袋废铁,也放在车上了,我们开车到奢岭街里最东边的收购部,把卡扣都卖给收购部了,一共卖了346元钱,我向李某甲要钱,李某甲没给我钱,他说这次卖的少;盗窃卡扣后的第二天,李某甲来到彭飞家,李某甲让我跟他去放油卖钱,我答应了。我跟李某甲在奢岭李三五金超市买的抽油管,两个油桶,在顾某某家又取了四个油桶,晚上,李某甲开车来到长春市区一个大桥下面,这有一个钩机,李某甲下车,用抽油管把钩机里的柴油抽出来,抽满了六桶,他电话联系到买主,我们把车开到市区一个停车场,把六桶油都卖给一个大货车司机,以130元每桶的价格卖给的,这次李某甲给了我100元钱;偷完油的第二天白天上午10点多钟,李某甲开车拉我来到山河的一个小卖店,我们在车上观察了一下周围的情况,当时小卖店没人,我们还没等下车进屋呢,小卖店的主人回来了,我们就开车走了。当天下午,我俩又回去看看,看到小卖店里有人,我俩就开车回家了,这次没偷东西;去山河偷东西的两天后,李某乙找我和李某甲说:“新立城那边占了,屋里肯定有钱,咱们去整点”我俩都答应了。我们来到了新立城一个屯子道边的一处住家(具体位置说不清楚),李某甲撬的正门东屋的窗户,李某乙也进屋了,我在外面放哨,不一会他俩出来了,什么也没拿到,我们开车就走了;当天我们还到了旅游区的一处房子,看到这家的主人正在后院地里种地呢,我跟李某乙有点害怕就没下车,李某甲对李某乙说:“你去主驾驶坐着,万一我回来时被主人发现,咱们开车就跑。”李某乙去了主驾驶坐,我还在副驾驶坐着,李某甲拿螺丝刀撬开正门东边的窗户进屋了,不一会,李某甲回到车上,我们开车走了,李某甲在屋里拿到65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分给我100元,李某乙拿了200元钱,剩下的都被李某甲拿走了;还有一次是李某甲开车拉着我和李某乙到双庙村一家民房偷东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车上把风,李某乙和李某甲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跳进去偷的东西,偷了三个金豆子、一个项链坠、一块玉坠、一个手电筒和一个银手镯。李某甲给我一个小猪图案的玉坠,剩下的东西都被李某乙拿走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李某乙开车到我家,让我跟他出去偷车轮给他车换上,姜某某当时也在我家,李某乙也让姜某某跟他去偷轮胎,姜某某答应了。我们坐李某乙的车,又去接的李某甲,李某乙开车,我们来到奢岭街道幸福新城小区,找QQ车轮胎没有找到。李某甲说盗窃轮胎可以卖钱,在小区里我们看见一个大众标志轿车,车胎挺新的,我在旁边把风,李某乙从车上拿板子,姜某某和李某乙从道边拿砖头把车垫起来,李某甲用板子把车后边两个轮胎和前边一个轮胎卸下来了。我们把卸下来的轮胎扔到奢岭一五八中学旁边工地了,准备第二天从粮库把轮胎拿出来卖了。扔完轮胎后,李某甲说偷这些不给钱,让我们跟他到双阳转悠转悠,我们开车来到于家西转盘东边公路道旁,看见一个轿车停在道边,李某甲说这车轱辘小,偷完能装车上,他就下车卸车轱辘去了。我们开车绕道附近走,帮他把风,李某甲把车的后边两个车轮都卸下来了,我们开车回奢岭,把两个车轮胎也扔到一五八中学旁边工地了,后来我们就都回家了。后来听说李某乙把轮胎卖了,但是他们没有给我钱,我没得到好处,我盗窃东西是为了卖钱花;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一天白天上午,李某乙、郑某到我家,李某乙让我跟他出去踩点偷东西,李某乙也跟姜某某说了。我们来到双阳区鹿乡镇一处农村住宅,砖墙挺高,看不清房子情况,我们看见大门锁着,李某乙、郑某、姜某某三个人从大门墙跳到院里,我在外边把风,我跟李某乙电话通着,外边有什么事我电话里告诉他,过了二三分钟,我看见一个拉柴火的四轮车从房子过去又往回开,我就把情况在电话里跟李某乙说了,他们三个人就从大门跳出来,我们上车就走了,这次我们没有偷到东西;第四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上午,我在家呆着,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偷东西,我同意了。李某乙开车到我家接我,又去奢岭粮库附近接的郑某,又到奢岭街里鑫天号超市门前接的李某丁,李某乙说到新安偷东西,我们都同意了。在去新安的路上,李某乙在车上分工,由我把风,他们三个进去偷东西,看谁家锁门就偷谁家。我们来到新安镇一处农村住宅,大门锁着,是水泥板砌的墙,是砖房,我没看清窗户是什么样的,我帮忙把风,李某乙、郑某、李某丁他们下车从东墙跳进院里,从房后进屋的,他们怎么进屋的我没看清楚,过了五六分钟,他们又从东墙跳出来了,郑某手里拿两条烟,李某丁拿出一个包,回到车里后,李某丁把偷的包打开了,发现包里有一盒打火机、五个旧手机、一个假金项链。我们把偷的烟打开抽了,他们把偷的东西都放在车里了,我们回到奢岭吃完后就回家了。本院出示谅解书及收据各六份、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及被害人薛某、刘某甲、李某丙、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款,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的脚手架扣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逯某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崇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