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某号牌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桥下时,现场执勤的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民警王某甲、史某某发现该车涉嫌超载遂要求马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出示证件,马某某不予配合,民警王某甲、史某某决定将其带回警队接受调查,马某某不予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在路边摊位处捡起的一个塑料凳子将民警史某某头部打伤,用嘴将民警史某某左侧腋下咬伤,将民警王某甲左手无名指咬伤。民警史某某报警,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泡崖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马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某号牌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某桥下时,现场执勤的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民警王某甲、史某某发现该车涉嫌超载遂要求马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并出示证件,马某某不予配合,民警王某甲、史某某决定将其带回警队接受调查,马某某不予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在路边摊位处捡起的一个塑料凳子将民警史某某头部打伤,用嘴将民警史某某左侧腋下咬伤,将民警王某甲左手无名指咬伤。民警史某某报警,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泡崖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马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