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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季在邓舍窑厂打工相识,不久双方便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常怀疑原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并将原告打出家门,还到原告娘家吵闹。目前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外面有第三者,但即使如此被告也不计前嫌,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夏天在一起打工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因怀疑原告黄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王某殴打了原告一次,2014年7月底,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信息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