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明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友,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龙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杨紫惠,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明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明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明友在2012年年初至2013年10月期间任龙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住建、城市拆迁、规划等工作。被告人王明友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在龙里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房开公司负责人(或管理人)王某某、刘水波等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478920元(含已遗失的黄金价值33920元)及GUCCI手表一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王某某系贵州瑞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2010年在龙里县开发“西南药都”房开项目,为感谢王明友在房开工作中涉及的水电进场、拆迁等事宜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也想和王明友搞好关系便于今后在房开过程中能继续得到王明友帮助协调解决问题,分4次送给王明友现金共计35000元。分别是:①2012年春节前,王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元;②2012年5月,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间,王某某到省医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③2013春节前,王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④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龙里县医院住院期间,王某某到县医院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2、唐某某系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该房开公司对龙里县老公安局片区进行开发,为感谢王明友对项目开发过程中拆迁等相关事宜的帮助,同时也想和王明友搞好关系便于在二期项目的拆迁等工作中得到王明友的帮助,分5次送给王明友现金共计45000元。分别是:①2012年5月,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唐某某到省医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元;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唐某某在龙里县兴龙路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③2013年春节前,唐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④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唐某某到骨科医院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⑤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唐某某在龙里县金龙路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3、林某某系龙里县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其公司所开发的龙里县老火车站片区“伯爵广场”等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实,为使其公司开发的区域能够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林某某多次找王明友协调处理,并分5次送给王明友现金共计70000元和GUCCI手表一块;分别是:①2012年中秋节,林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③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林某某到骨科医院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④2013年中秋节,林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⑤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林某某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GUCCI手表一块。4、刘贤川系贵州天城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其公司所开发的龙里县原老政府片区的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宜,为使其公司开发的区域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刘贤川到王明友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5、刘智勇系贵州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其公司在龙里县所开发的“龙城国际”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宜,为了和王明友搞好关系,便于公司开发的区域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分3次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分别是:①2012年5月,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刘智勇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智勇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③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刘智勇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元。6、许加元系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3年2月份进入龙里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公司在龙里县所开发的“中兴家园”房开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宜,为了和王明友搞好关系,便于公司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在2013年春节前一天,许加元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7、刘水波系龙里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7月份左右到龙里县搞房地产开发。其在龙里县开发的“锦绣龙山花园”和“龙鼎大酒店”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提高容积率等相关事宜,为了和王明友搞好关系,便于公司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分6次送给王明友现金共计180000元。分别是:①2012年春节时,刘水波到王明友的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30000元;②2012年5月的一天,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刘水波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③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水波到王明友的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30000元;④2012年11月,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时,刘水波在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⑤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水波到王明友的办公室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0元;⑥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刘水波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30000元。8、刘海涛系都匀榕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5月在龙里县开发龙里县供销社片区房开项目的过程中,其所开发的项目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宜,为使其公司开发的区域能顺利开展拆迁等相关房开工作,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刘海涛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9、吴基铁系龙里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开发龙里“利恒商业步行街”项目的过程中,因项目拆迁速度缓慢,为了尽快落实拆迁问题,吴基铁找到王明友协调处理,分2次送给王明友现金共计30000元及黄金100克。分别是:①2012年5月王明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时,吴基铁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②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吴基铁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20000元;③2012年春节前,吴基铁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黄金50克,王明友收受后将黄金遗失。经鉴定,该黄金价值16960元;④2013年春节前,吴基铁到王明友办公室送给王明友黄金50克,王明友收受后将黄金遗失。经鉴定,该黄金价值16960元。10、王梅系香港星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在龙里县开发“莱茵”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需要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拆迁等相关事宜,为感谢王明友在房开工作中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想和王明友搞好关系,方便处理公司在房开工作中遇到的拆迁、协调问题,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王梅在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10000元。11、翁腾系贵州龙铁物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在开发龙里草原路600亩地的过程中,拆迁工作无法推进,后得到王明友协调解决处理,为感谢王明友在一期工程中的大力支持,也为在二期项目中得到王明友的帮助,2013年6月王明友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翁腾到王明友的病房送给王明友现金5000元。司法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刘水波供述了向王明友行贿的事实。2013年9月2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将王明友涉嫌受贿罪的线索移交黔南州人民检察院。黔南州人民检察院针对省检察院移交的案件线索于2013年10月10日向刘水波进行核实,刘水波交待了为感谢王明友在提高容积率方面的帮忙以及为在龙里开发的项目以后办理相关手续时能得到王明友的帮助,在2013年1月底2月初春节前贿赂王明友5万元,在2013年6月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贿赂王明友3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随后黔南州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交黔南州纪委。2013年10月22日,黔南州纪委对王明友进行了党纪立案检查并采取双规措施,查明王明友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经营活动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等违纪事实。在双规期间王明友除交待收受上述8万元外,又交待了本案中的其他收受事实。黔南州纪委以王明友所涉财物金额较大,已涉嫌触犯刑律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将案件移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由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办。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对王明友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王明友如实供述了在双规期间交待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涉案物品GUCCI手表一块;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明友的亲属到检察机关为其退缴涉案款人民币47335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干部任免文件、龙里县政府领导分工文件、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明友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缴纳涉案款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明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王明友违法所得人民币47335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赃物GUCCI手表一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7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友不服,以“春节、中秋节及因病住院期间收受的39万余元因与上诉人职务没有关联且上诉人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对全案均无受贿的主观故意;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自首不成立、受贿事实清楚、一审对王明友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明友在担任龙里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445000元、黄金100克、GUCCI手表1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明友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月6日起任龙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住建、规划、拆迁等工作,职务上具有主管、负责或承办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的公共事务的职权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刘水波等人于春节、中秋节及上诉人因病住院期间给予上诉人财物,系基于上诉人的职权,目的是为在房开等工作中得到上诉人基于职权的帮助,上诉人明知刘水波等对其有请托事项仍收受的刘水波等人所送财物,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收受的相关财物应计入上诉人受贿犯罪总金额,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刘水波供述向上诉人行贿的事实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2日将上诉人涉嫌受贿的线索移交黔南州人民检察院,黔南州人民检察院针对该线索于同年10月10日向刘水波进行核实,刘水波交待了为感谢上诉人在提高容积率方面的帮忙以及为在龙里开发的项目以后办理相关手续时能得到上诉人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6月向上诉人分别行贿5万元、3万元的事实。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交黔南州纪委,黔南州纪委于2013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党纪立案检查并采取双规措施,直至27日上诉人才交待收受刘水波及他人贿赂的事实。此后,检察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对上诉人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在双规期间交待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受贿犯罪的线索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掌握后,无论上诉人在纪委调查还是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交待受贿犯罪,均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成立自首,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其坦白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友在担任龙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45000元、黄金100克、GUCCI手表1块,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明友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祥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