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漆甲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甲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漆甲某,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漆甲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下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漆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入赘原告家的事反悔了,原、被告因此发生了矛盾并打了架,2012年1月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自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漆乙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醴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下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漆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寻找被告未果。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漆乙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漆乙某现年3周岁,在某某镇马坡里鹅塘小学读幼儿园,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婚生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出发,婚生女漆乙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漆甲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漆乙某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漆甲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谢某某享有探望女儿漆乙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漆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代理审判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刘冬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