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4)宁行初字第00087号谭刚琼诉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刚琼,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谭刚琼。委托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副科长。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双树村梨树组12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刚琼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刚琼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到第三人单位从事送砖进出窑洞工作。3月7日上午,在工作时被倒下的铁门砸伤,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2、L1椎体平面椎管狭窄。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刚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工作时受工伤的事实;4、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据4、5、6拟证明原告谭刚琼与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被确认;7、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谭刚琼是2013年3月7日受伤,而申请工伤是2014年9月5日,已超过一年。故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乡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谭刚琼身份证复印件,4、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工伤认定基本情况登记表,6、(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谭刚琼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表格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其受伤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超过申请时效。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乡县四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虽然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刚琼于2013年1月16日到第三人宁乡县四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送砖进出窑洞的工作。2013年3月7日上午,在工作时被倒下的铁门砸伤。原告受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2、L1椎体平面椎管狭窄。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第三人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2013年8月1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第三人宁乡县四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宁乡县四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谭刚琼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仍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0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谭刚琼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同年7月17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后第三人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至2004年2月18日才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其因申请仲裁进行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期间,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以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伤退字(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限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