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界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文启,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赵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磊于2008年1月7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庙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2.384%。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赵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936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9365.80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4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陶庙)社借字(2008)第001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磊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6日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4、被告赵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磊及其妻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赵磊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年利率12.384%。同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庙支行向被告赵磊支付借款50000元。期限届至,被告未予偿还本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磊发放借款后,被告赵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赵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8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