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汤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维新与被执行人蒋元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维新,蒋元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汤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朱维新,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元凯,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维新与被执行人蒋元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蒋元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维新租金259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蒋元凯负担。因蒋元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维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蒋元凯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朱维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史朝霞执行员  王 瑶执行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