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朱军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200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博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朱军及其辩护人孙佩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军携带斧子和匕首来到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园小区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在进入房间后,掏出斧子和匕首,以将要杀死陈某乙的儿子、儿媳、孙子的言语相威胁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13万元用于还债。陈某乙被迫同意,遂打电话让其女儿去银行准备款项并相约到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门前取款。后被告人朱军驾驶陈某乙的小轿车与陈某乙一起来到该银行门前,被害人女儿将准备好的人民币13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在驾车与被害人一起离开现场,在行至秦皇岛海关门前附近时,被告人将匕首和斧子通过车窗扔在马路上。后二人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玉龙湾小区时,被告人下车离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军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9年7、8月的时候曾经在“海鲜城”打工。因自己后来被判刑的事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媳(海鲜城的经营者之一)产生积某,自己携带斧子和匕首来到碧水园小区26栋一单元一号的陈某乙家里,是陈某乙开的门,自己进屋之后,和陈某乙说,自己因为陈某乙儿媳的举报,被判了一年半。后来,自己将随身携带的斧子和匕首掏了出来,并对陈某乙说自己现在过得很不好,欠了债,还杀了一个债主。后来自己就威胁陈某乙说要杀死陈某乙的儿子、儿媳、孙子,然后自己也死了。这样,陈某乙就答应给自己拿钱,这样,陈某乙就给她女儿打电话,让准备13万元,之后,自己开着陈某乙的大众小轿车来到开发区工商银行门口取钱,当时是陈某乙的女儿把钱递给了自己,之后,自己就继续开车离开了,到海关大楼门口,自己把斧子和匕首扔了。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印证了被告人朱军到自己家里对自己进行威胁,以及朱军拿到13万元的过程。通过辨认,当日去自己家里对自己进行威胁,后来自己又被迫给了13万元钱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朱军。3、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自己在接到父亲陈某乙的电话,称其要用钱,然后自己去银行取钱,后来自己在银行门口把取出的13万元钱按照其父亲的要求通过车窗交给了一个驾驶自己家里的宝来车的人,通过辨认,那个驾车并拿走钱的人就是朱军。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陈某乙在2013年11月2日当日取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朱军的母亲,在11月3日左右,朱军曾经给过自己6万元钱。6、(2010)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并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曾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相关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资料,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其主要犯罪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理由与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告人携带凶器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虽然以言语威胁杀害被害人亲属,但其当场亮出凶器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令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从被害人被胁迫至其交出财物,其所受胁迫和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携带凶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威胁的对象是被害人亲属而非被害人本人且被胁迫的对象不在现场,被告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依法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朱军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原审被告人朱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自己是到陈某乙家里去借钱,自己也没有携带斧子和匕首;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因为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朱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军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朱军上诉提出其没有携带斧子和匕首及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上诉人朱军退赔被害人陈广仁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上诉人朱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