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锡华与张中术、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华,张中术,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锡华。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华与被告张中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张中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华诉称,2013年9月18日4时40分许,被告张中术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康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阳路路口处,与沿德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王起军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王锡华)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9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5905.67元、误工费21987.24元、残疾赔偿金3804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04340.06元,分责后共计人民币428316.0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仅主张剩余的418316.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张中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被告张中术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该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4时40分许,被告张中术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康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阳路路口处,与沿德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王起军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王锡华)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术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478.98元、住院医疗费55509.5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76号、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锡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遗有右侧轻度面瘫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锡华多发损伤出院后无需护理。2014年9月26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青精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锡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构成六级精神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22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德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与田连栋的租房协议,证明事发时其已在城阳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起军、王明辉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68天的护理费15905.67元(42688元÷365天×68天×2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88天(住院68天+健康鉴定120天)的误工费21987.24元(42688元÷365天×18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80451.6元(35227元×20年×54%)。原告母亲曲建春,出生于1931年5月29日,育有子女六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22060元×5年×54%÷6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中术系驾驶鲁U×××××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庭审中,其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核定医保外用药为1620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4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中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中术与王起军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被告张中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张中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中术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9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3125.67元(35227元÷365天×68天×2人)、误工费9400元(1500元÷30天×188天)、残疾赔偿金390378.6元(380451.6元+9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7252.82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自该款项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57252.82元,扣减自费药6201.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0840.89元,扣除其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0840.89元。由被告张中术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961.36元(6201.7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锡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锡华保险理赔款2708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中术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锡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9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鉴定费4220元,共计人民币11795元,由原告王锡华承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210元,由被告张中术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锡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