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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栾丽明与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丽明,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栾丽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23433XXX。法定代表人欧书民,村委会主任。原告栾丽明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丽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丽明诉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在招远市张星镇政府经营超市期间,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和支部委员的欧某甲、欧某乙到原告的超市购买物品为党员及村民发放福利,累计欠原告货款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村委公章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00元。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未在原告超市购买过物品亦未向党员及村民发放过福利,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73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及支部委员的欧某甲、欧某乙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购买酒、奶等物品为村里党员及老人发放福利,累计欠原告货款7300元,后经原告追要,2011年3月29日,欧某甲、欧某乙及另一时任村支部委员的欧某丙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欧家村委今欠栾丽明福利款柒仟叁佰元整(小写7300元)(自2008-2010年村委发福利等)欧家村委(公章)2011年3、29日发福利用品款证明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2014年8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出具的盖有村委公章的欠条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理由。本院经询问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三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及支部委员的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款条为证,本院经询问欧某甲、欧某乙等三人,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欠条无异议,由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栾丽明货款7300元。如果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欧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