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谭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已判刑)来到本县铜钟乡铜钟村六组清水塘边,采取撬锁手段,盗得丁某甲的价值2900余元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以200元销售给宋某某,赃款用于二人吸毒。次日,丁某甲找到杨某某将摩托车追回。上述事实,有失主丁某甲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且有同案人杨某某的交待、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犯有本案的盗窃事实,应当对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原判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