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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戚晓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纳德大酒店大厅茶吧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5735克,经检验)贩卖给周某,并收取费用人民币900元。交易后,被告人范某被民警抓获。该袋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清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围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