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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穆孟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孟杰,徐铁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530号原告穆孟杰,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迪,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梁,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组织机构代码75416502-0。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穆孟杰与被告徐铁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孟杰之委托代理人岳迪,被告徐铁梁,被告天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孟杰诉称: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顺平路交叉口南侧,我乘坐穆雪莲驾驶的京F936**轿车与徐铁梁驾驶的京P7PE**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徐铁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徐铁梁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14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安北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徐铁梁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徐铁梁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发生后,穆孟杰打了我,造成我多处骨折,我需要向穆孟杰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天安北分辩称:徐铁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顺平路交叉口南侧路口,徐铁梁驾驶京P7PE**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穆雪莲驾驶京F936**小客车(内乘闫淑静、穆玟霏、穆孟杰)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前侧相撞后,小货车前部又与路树相撞,轿车前部与桥墩及路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雪莲、闫淑静、穆玟霏等人受伤。穆孟杰于事故后支付急救车费用114元。徐铁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114元属于原告穆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徐铁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穆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安北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徐铁梁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穆孟杰医疗费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原告穆孟杰全部预交),由被告徐铁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