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
案由
有价证券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明,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肥城市,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海群,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善伟、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学元,男,195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东平县,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被告人患有××,泰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辩护人郑善玲,山东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玉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济南市,济南东方龙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被告人患有××,泰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辩护人孙守忠、楚玉玲,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群及其辩护人陈善伟、邓太峰、被告人刘明明及其辩护人李云龙、被告人刘学元及其辩护人郑善玲、被告人李玉明及其辩护人孙守忠、楚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等人对外宣称,只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便可以开出泰安、聊城、滕州等地的面额为5000万元以内的银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债真实合法有效,网上可查询,可抵押贷款。被告人于海群、刘学元等人从被害人处收取费用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刘明明开具凭证式国债,之后由于海群、刘学元等人交付给被害人。经银行查询,所有办理的凭证式国债均系伪造。1、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经高某某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290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刘学元收取王某丙50万元以后,将其中24万元转账给被告人于海群,于海群将17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明明。2、2013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乙经邱某介绍,以6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海群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3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被害人张某乙将60万元打到韩某某的账户,韩某某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于海群,于海群将其中的17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明明。2013年8月21日,因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该凭证式国债不能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人于海群让张某甲(另案处理)收取被害人吴某20万元,并将15万元转给刘明明后,开出第二张金额为4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的农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于被害人索要,2013年9月中旬后,于海群退给邱某共计13.1万元。3、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经窦某、魏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明明手中购买了一张面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窦某收取李某乙50万元以后,将其中30万元转账给郝某某,郝某某将17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明明。2013年5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查询,证实该凭证式国债系伪造。2013年7月份,由于之前的国债无法贷款,窦某在收取李某乙费用后,将其中35万元转账给郝某某,郝某某将17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明明,为李某乙开出了第二张面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凭证式国债。2013年5月28日至8月14日,窦某某、魏某累计收取李某乙费用193.9万元。4、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孙某经被告人李玉明介绍,以9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处购买了一张面额为30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孙某将90万元转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80万元转给李玉明,李玉明将70万元转给刘学元,刘学元将20万元转给于海群,于海群转给刘明明17.5万元。由于无法抵押贷款,被害人发现该凭证式国债为假,到2013年9月底,李玉明和王某甲共退给孙某55万元。5、2013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经王某某介绍,以7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处购买一张银行凭证式国债,高某将70万元转给刘学元,被害人高某至今未收到国债。6、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丙经宣某甲介绍,以2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海群处购买了一张金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宣某甲收取张某丙22万元后,将银行卡交给于海群,于海群转账17万元给刘明明。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群、刘明明、刘学元、李玉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群辩称其不知道涉案的凭证式国债是假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海群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2、于海群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于海群有价证券的犯罪金额应该认定为数额较大;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被告人刘明明辩称其不明知涉案的有价证券是假的,也没有对外宣称其是银行工作人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2、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3、刘明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还被害人的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刘学元辩称其不明知涉案国债是假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李玉明辩称其不明知涉案国债是假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玉明对涉案国债系伪造不知情;2、李玉明没有使用国债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系从犯;5、被告人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系初犯;7、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等人对外宣称,只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便可以开出泰安、聊城、滕州等地的面额为5000万元以内的银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债真实合法有效,网上可查询,可抵押贷款。被告人于海群、刘学元等人从被害人处收取费用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刘明明开具凭证式国债,之后由于海群、刘学元等人交付给被害人。经银行查询,所有办理的凭证式国债均系伪造。一、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经高某某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290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刘学元收取王某丙50万元以后,将其中24万元转账给被告人于海群,于海群将169946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明明,通过刘明明办理了凭证式国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协作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丙处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回执显示其单位无此账号、户名、金额、业务用公章,无陈某某、路某两名员工的事实;2、刘学元提供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房某某账户向宣某甲账户打款24万元;3、王某丙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保证书证实:王某丙向刘学元提供的“房某某”以及刘学元账户打款的情况;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刘学元向被害人王某丙保证所开凭证式国债能上网核行是真票的事实;4、刘学元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5月23日宣某甲书写的收条“今收到房某某现金30万元开国债,保证内部系统查询、核行,如不行全额退款,不退款负法律责任。持票人:王某丙。”5、建设银行提供的业务凭条、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23日,代理人张建申请了户名为王某丙、金额为1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与凭证式国债的开户日期一致,账号后两位变动,其他一致;6、范某(尾号5210)建设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5月23日,宣某甲向范某银行卡转入现金169946元。(二)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经高某某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刘学元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2900万元的泰安市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刘学元承诺该国债可用于同等额度抵押贷款;购买该国债后,刘学元推荐张某某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张某某向其收取“公关费”3万元后告知国债无法抵押且未退还费用,之后刘学元以各种理由躲避。(三)被告人刘学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高某某认识了王某丙,其告诉王某丙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办理出来的国债票能在网上查询,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王某丙从建行分两次将50万元转到其提供的房某某的建行卡上,然后其用房某某的建行卡再转账给于海群24万元,其留下了10万元;2013年5月23日,于海群交给其凭证式国债,其给了王某丙。(四)被告人刘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郝某某认识了于海群,于海群提出通过其开凭证式国债。其通过电话联系了“老金”,老金答复每笔缴纳9万元左右的开票费,面额不超过5000万元,可以通过个人指定邮箱进行核行,进行网上查询。其便告诉给于海群说,要开国债先交5万元钱和开票人的身份证,等凭证式国债开好以后,其用手机将开好的凭证式国债拍照发彩信给于海群,让于海群去找人上网查询和核行。等核行以后,于海群再把剩余的12万元交给其,其让于海群转到范某的工商银行或农行账户。其还证实告诉过于海群凭证式国债是假的,于海群也表示知道其交给他的凭证式国债都是假的。于海群每次转款17万元左右,但是有一次给了其4万元。(五)被告人于海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曹玉福认识了刘明明,当时曹玉福介绍刘明明是农业银行泰安分行的行长,刘明明称其可以开国债。每张国债支付给刘明明20万元,该国债可用于抵押贷款,办理的流程是其先将申请办理国债人员的身份证给刘明明,有时直接给,有时放到鲁科88的吧台。一两天之内,刘明明就能把票给其。核行资料是通过刘明明的QQ号发到他的QQ邮箱。其为刘学元的客户办理了四张凭证式国债,每笔费用24万;宣某甲被抓后方才知晓所开所有国债为假。二、因缺少资金,被害人张某乙经过朋友认识了邱某。2013年7月2日,张某乙和邱某等人在滕州见到了于海群和韩某某等人。于海群等人称开出的凭证式国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网上查询,可以“核行”。2013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乙以6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海群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3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名字为宋某某(邱某丈夫)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被害人张某乙将60万元打到韩某某的账户,韩某某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于海群,于海群通过刘明明办理了凭证式国债。为挽回上述国债无法贷款的损失,韩某某、邱某等人决定再开一张凭证式国债。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海群让张某甲(另案处理)收取被害人吴某20万元后,再次通过刘明明开出第二张金额为4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的农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于被害人索要,2013年9月中旬后,于海群退给邱某共计13.1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协作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从邱某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复未曾签过该张凭证式国债,也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国债凭证专用章,无记账人童红阳、复核人刘明浩的事实;2、张某乙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转账共计60万元,吴某向于海群提供的张某甲账户转账20万元;3、吴某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分款协议证实:2013年8月21日吴某向张某甲转账20万元以及凭证式国债贷款成功后,共同使用贷款的情况;4、邱某提供的其与张某甲的合作协议证实:张某甲保证所开凭证式国债可以网上查询,可以核行的事实;5、张某甲尾号为5466的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8月21日,转入20万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提供的邱某、宋某某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宋某某有账号为16×××63定期存单一张,该存单定期的账号与国债账号后5位不同;2013年7月4日,于海群代理宋某某办理1000元整存整取业务存单的事实;(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于海群往宾馆送开凭证式国债所需资料及取回国债,共办理过三次;其中一次为名为邱某的人办理,邱某支付于海群20万元办理出面额为4800万的国债,后邱某等人发现国债有假向于海群索赔,于海群更换联系方式躲避邱某;其还证实于海群曾用其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其与邱某找于海群办理凭证式国债,于海群承诺该国债可上网核行、可抵押贷款,其支付60万元开票费后于海群办理出一张面额为3800万的国债,后一直未能办理贷款;由于开出的上述国债无法核行,于海群重新开出一张面额为4800万的国债,因无法办理贷款找于海群理论,于海群对此不予理会并更换联系方式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韩某某等人声称有一张金额为3800万元的滕州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让其拿出20万元核行费用,用该国债抵押贷款后能分一半贷款;其转账给宋某某20万元,后韩某某称贷款无法办理,为挽回上述国债无法贷款的损失,2013年8月20日,由其再次支付20万元费用,张某甲、韩某某为邱某开出面额为4800万元的莱芜农业银行“凭证式国债”,后仍无法贷款。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一起向于海群支付60万元办理面额为“3800万”国债,于海群承诺该国债可核行、可查询、可贷款。后抵押贷款未能办理成功,曹玉福以贷款无法办理为由向吴某收取20万元核行费后称该国债无法核行、无法抵押;韩某某以可重新办理为由收取吴某开票费20万元,开出一张面额为“4800万元”的国债,张某甲签协议称该国债可贷款、可核行,之后其因为发现用该国债无法办理贷款找到于海群理论,于海群退还其13.1万元后更换联系方式失去联系。(四)被告人于海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底,韩某某找其开凭证式国债,其告知韩某某开国债需要20万元。其在滕州见到了邱某、宋某某等人,向他们保证国债真实合法有效,并能从网上查询,可以核行,如果找到核行的人员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韩某某给其指定的宣某甲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刘明明将户名为宋某某的凭证式国债开出来后,其将该张国债交给了韩某某。过了一个月,韩某某告诉其找不到人核行,需要重新开一张国债。其便安排张某甲和韩某某等人联系,其找刘明明重新开了一张户名为邱某的国债。其让韩某某把20万元转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将款转给了刘明明。后来,邱某等人告知其国债有问题,其退给了邱某13万元。(五)被告人刘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给于海群开过凭证式国债,每次收取17万元左右的费用。三、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孙某经被告人李玉明介绍,以9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处购买了一张面额为30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孙某将90万元转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80万元转给李玉明,李玉明将70万元转给刘学元,刘学元将20万元转给于海群,于海群通过刘明明办理了凭证式国债。由于无法抵押贷款,被害人发现该凭证式国债为假,到2013年9月底,李玉明和王某甲共退给孙某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刘学元提供的银行卡卡转账单据、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银行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收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2013年6月27日,刘学元向于某某打款20万元,李玉明向刘学元打款70万元;2、孙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该国债的基本信息;3、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合作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玉明等人向被害人保证所出具的凭证式国债合法、真实、有效;被害人方某质押贷款到期前一个月自行平仓还贷,并归还凭证式国债;4、工商银行提供的孙某开户信息证实:孙某有账号为16×××96存单定期一张,办理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乙认识了李玉明,得知李玉明能办理凭证式国债,遂找到孙龙顺(孙某叔叔)询问是否需要资金。后其与王某乙、孙某等人找李玉明为孙某办理国债,孙某向其转账90万元后,其将其中80万元转给李玉明用于办理国债,后孙某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办国债为假。其找到李玉明理论时李玉明称被刘学元欺骗,已将70万元转账给刘学元;之后刘学元退还10万、李玉明退还20万、其退还25万给孙某;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甲认识了李玉明,李玉明说能办理国债,该国债可以抵押贷款。后其和王某甲到济南找到李玉明,李玉明和王某甲定好交90万元的定金。王某甲介绍了用钱的企业,其不认识。用钱的企业将90万元打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将80万元打给了李玉明。李玉明办出一张面额为3000万、名字为孙某的国债,后孙某发现国债为假的事实;(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叔父孙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和王某乙,称他们可以办理用于抵押贷款的凭证式国债。经王某甲介绍,其通过李玉明办理凭证式国债。其转账给王某甲90万元开票费后,李玉明办理出一张面额为3000万国债,后经银行核实国债为假,经多次维权,李玉明和王某甲二人共退还开票费55万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学元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李玉明给其介绍了孙某办理凭证式国债,李玉明给其打了七十万元,其通过于海群给孙某开具了工行的三千万元的国债票,往于海群提供的于某某的农行卡上打了24万元,给了于海群现金36万元。过了几天,李玉明说办理的凭证式国债是假的,让其退钱。其退给李玉明十万元。其联系于海群,于海群不承认票有问题,不退钱;2、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学元是其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融资的全权代理。2013年4月份,刘学元告诉其可以开出凭证式国债,可以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融资的企业只要交纳每笔50万元的手续费,就可以开出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2013年6月,其通过王某乙给孙某办理了一张凭证式国债,收取孙某90万元现金办出面额为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并且和孙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其将所收钱款转账给刘学元70万、给中间人王某甲10万、自己留下10万,之后孙某发现国债为假,其退还孙某10万元;四、2013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经王某某介绍,以7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学元处购买一张银行凭证式国债,高某将70万元转给刘学元,被害人高某至今未收到国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某提供的银行存折、客户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8日,高某向刘学元支付70万元费用办理凭证式国债;2、杜军的凭证式国债证实了杜军向高某展示的自己的国债形式;3、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7月8日,刘学元向王某某打款2万元;4、被告人刘学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给金某开了国债后,金某说国债办不成抵押贷款,要求退钱。这时候,王某某介绍高某办理凭证式国债,其跟于海群商量,把金某的票拿回来,于海群拿着金某的凭证式国债和高某的身份证,改成高某的名字。高某给了其70万元,其把60万元给金某退了回去。到现在,还没给高某改好这张“凭证式国债”。到2013年7月11日,其联系不上于海群了。五、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丙经宣某甲介绍,以2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海群处购买了一张金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宣某甲收取张某丙22万元后,将银行卡交给于海群,于海群通过刘明明办理了凭证式国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宁国市公安局提供的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宁国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宣某甲、毛某等人涉嫌金融票据诈骗,并予以立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户名刘某甲,金额4900万元,起息日期2013年4月27日,账号22×××89;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证实: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刘某甲办理了金额1000元的存单,该存单与凭证式国债开户日期一致,账号后两位变动,其他一致;4、关于所开国债的几点事项、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等向被害人保证所提供的凭证式国债确保真实有效可查询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国市建设银行职工,2013年6月7日上午,有人到其行出具一张价值49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准备办理抵押贷款。经查询,发现没有该存款记录。随后通过客户提供身份证号码查询,查询对方名下所有存款记录,客户名下有一笔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开户日期与国债收款凭证完全一致,账号仅仅后两位数字变动,其他也一致。通过联系开户行,认定国债是伪造;2、证人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吃早餐的时候认识了于海群,得知其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并且经于海群介绍认识了刘行长,于海群称其为明明。2013年4月份,毛某问起能否办理凭证式国债,经其联系于海群后得知可以办理。其便帮张某丙他们以刘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其收了22万,均转给于海群。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宣某甲称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该国债可以质押贷款,需要30万元的费用,其介绍张某丙办理,先给宣某甲10万元和身份证,之后对方给了张某丙凭证式国债的复印件,宣某甲说必须钱交齐才给正件。其介绍双方认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宣某甲称凭证是泰安建设的“刘行长”办的。其见过凭证的复印件,怀疑票有问题,张某丙去银行核查过,查询结果是票的号码可以查到,也是刘某甲的名字,但金额是1000块钱。宣某甲称这是银行为客户保密。办理凭证式国债时签了一张协议。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用其身份证通过毛某办理了一张金额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听张某丙说国债可以贷款、网上核对。(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毛某称可以办理国债单用于贷款,2013年4月27日,其给毛某52万元,过了几天,宣某甲给了其一张面额4900万元,持有人为刘某甲的国债单。对方称单子肯定能通过银行验证。之后其和其他几人去宁国市办理贷款,但单子查不到。(四)被告人于海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宣某甲介绍了一个刘某甲的开了一张泰安农行的国债,刘某甲后来想去核行然后去抵押贷款,但没有成功。综合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2日,李玉明报案而案发,泰山区公安局于7月29日立案侦查。3、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群、刘明明、李玉明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学元于2014年4月10日归案;4、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2013年7月16日,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将于海群刑事拘留;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于海群、刘明明处扣押物品的情况;6、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侦查机关从刘学元处追缴非法所得30万元;从刘明明处追缴非法所得8.3万元;7、刘学元提供的短信内容、收条证实:刘学元与李玉明、张海波、王某某、杜军、于海群等人为了帮他人办理“国债”而进行的联系;8、刘明明处提取凭证式国债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间接印证刘明明对外称自己为银行代表,向被害人宣某乙能力办出凭证式国债业务,该国债可进行融资,并确保国债真实、有效可查询;9、财政部购买国债资料、国债概述、国债发行管理办法、国债发行计划证实:国债各项情况,2013年国家发行国债的各项情况,证实了于海群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假;(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民警组织刘明明对其上线进行辨认,刘明明辨认出金志彾;(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明明父亲)证实:其在刘明明被公安机关抓后三四天,撬了捷兴公司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之后周某砸了保险柜,从里面取出现金大概有十多万元;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尾号2754)曾经借给刘明明使用。其在刘明明那里见过凭证式国债。见过刘明明和王某、张某、“姓郝的”、一个白头发的老头等人谈论过国债业务。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在刘明明被公安机关抓后三四天,拿回保险柜。之后砸了保险柜,从里面取出现金大概有十多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经窦某、魏某介绍,通过郝某某等人从被告人刘明明手中购买了一张面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2013年5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查询,证实该凭证式国债系伪造。2013年7月份,由于之前的国债无法贷款,窦某在收取李某乙费用后,再次通过郝某某从被告人刘明明处为李某乙开出了第二张面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凭证式国债。2013年5月28日至8月14日,窦某、魏某累计收取李某乙费用193.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在李某乙处提取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李某乙于2013年5月28日8月14日,转账给窦某账户人民币共计193.9万元;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在李某乙处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刘明明给李某乙开具的凭证式国债的基本情况;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向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分行发送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刘明明给李某乙开具的国债不存在、无此金额、无此业务用章、无国债书面所列柜员;4、建设银行提供的业务凭条、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存款凭条证实:闫某和李某乙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的情况,可以印证凭证式国债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中存款记录开户日期一致,账号后几位变动,其他一致;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以其名义找魏某办理国债,其与李某乙在泰安一建行门口取回国债,经银行查验该张国债为伪造;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李某乙、闫某二人持一张面额为4900万元、户名为闫某的国债到银行验证真伪,李某乙称欲用该张国债在北京办理质押贷款,经银行查实,该张国债系伪造;7、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洪武帮李某乙办理凭证式国债用于抵押贷款,具体办理人有郝某某、刘明明等,其以李某乙名义向郝某某支付30万元开票费开出面额4900万元、户名为闫某的国债,李某乙用该国债到银行查询时被没收;之后再次以李某乙名义支付38万元开票费补开一张面额为4900万元、户名为李某乙的凭证式国债,由于李某乙银行朋友在场,郝某某等人不敢说出开票银行,其当时怀疑国债为假。李某乙转账到其账户共计100万余元,其用于支付郝某某开票费用及自己的差旅费。其还证实其和李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多的事实;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为帮李某乙融资,其与窦某找到陈洪武办理凭证式国债,陈洪武找来郝某某、王玉军、刘明明等人,李某乙交给王玉军20万元办出一张面额为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郝某某称该国债不可在泰安查询、在支行以上银行方可查询真伪,后李某乙反映其拿国债到建行查询时被工作人员报警,国债被没收;之后王玉军声称农行有朋友,为李某乙重新办出一张农行的面额为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但至今该国债未找到出票银行;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交付窦某50万元现金通过自称建行行长的刘铭、自称经理的郝某某办出户名为闫某、面额为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用于抵押贷款,后经银行查询国债为假;之后窦某称可重新办理国债,以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刘明明、郝某某等人向其承诺重新开出的国债一定为真。其前后共向窦某支付费用200多万元,钱如何花的不清楚。窦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后找了李某乙,让其写了一张证明,意思是窦某与魏某是受李某乙委托办理业务的。但事实是窦某主动联系的李某乙;10、被告人刘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中旬,郝某某介绍了一个要开凭证式国债的客户,其和郝某某他们在泰安的正元名饮国际酒店见面,见面后,郝某某提供了一式二份的凭证式国债协议书,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就离开了酒店。后将凭证式国债交付给郝某某后,郝某某告知其开票的闫某和李某乙因拿着凭证式国债到银行查询,被派出所抓了。7、8月份,郝某某又让其给李某乙重新办理一张,其为了挣钱,在明知第一张国债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让老金重新开了一张。这次开凭证式国债,其收了郝某某各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于海群、刘学元、李玉明虚构“凭证式国债”能够抵押贷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的郝某某、窦某、魏某等人均不在案,本起案件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海群、刘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玉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玉明系被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元、李玉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位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群、李玉明能退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二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海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学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沈玉贤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