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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曹炎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曹炎山,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59号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号。代表人刘英林。委托代理人秦生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曹炎山。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京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乾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曹炎山、第三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生海、曹炎山、陈勇、陈乾忠、刘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诉称:根据伤情,曹炎山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无异议。请求判令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1、不支付曹炎山护理费3280元;2、不支付曹炎山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曹炎山辩称:曹炎山系九级伤残,在住院时手术期间不能下床,白天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派人护理,晚上曹炎山的妻子护理。手术完了后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派人护理,由曹炎山的妻子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请求驳回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炎山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曹炎山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冲压件工作。曹炎山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没有为曹炎山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8日,曹炎山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床挤伤,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5月3日,曹炎山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工资一直照常发放。手术期间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派人白天护理,曹炎山的妻子晚上护理,手术完后的住院期间由曹炎山的妻子一人护理。2013年1月3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炎山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炎山的劳动能力为九级。曹炎山垫付了鉴定费200元。曹炎山受伤后没有再回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工作。曹炎山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曹炎山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曹炎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33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200元],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曹炎山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曹炎山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曹炎山受工伤,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曹炎山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需护理,其护理费为3280元(即41×80元);曹炎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元(即41×20元,参照十堰市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每天20元)。综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曹炎山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3380元。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起诉讼,且其对曹炎山受工伤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责任,要求其对曹炎山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曹炎山各项工伤待遇833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