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国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以山价5000元从范镇陡岗6组组长温某某处购得其组茅林脑山场的一处林木。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该山场有樟树且樟树属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指使雇请的砍伐工人丰某某对该山场进行皆伐,后丰某某砍伐了该山场地径在10-20CM的四棵樟树。经江西省科学院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四棵樟树均为樟科香樟(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在听闻有人举报其砍伐樟树便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向森林公安局大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人张某某、丰某某、丰某乙、温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提取样品及照片、江西省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且能真诚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泽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