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鲁X诉陈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鲁X,女,彝族,1981年12月13日生,务农,小学文化。被告陈X,男,彝族,1979年4月29日生,务农,小学文化。原告鲁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于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陈X1、陈X2。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分场合的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并且酗酒成性,酒后经常闹得家里鸡犬不宁,乌烟瘴气。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肉体和精神摧残和折磨,致使原告终日以泪洗面,苦不堪言,有家不敢回。现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已经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余地。故提起诉讼,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女陈X1由原告抚养,长子陈X2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打她是事实,但那是原告先有过错。离婚我同意,但两个孩子要由我抚养,因为原告离家这六年从来没有关照过孩子。并且原告应该承担这六年来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以后的每月500元,直到孩子满18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X与被告陈X于2001年初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15日在云县涌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X1(现就读于涌宝中学),2003年1月30日生育长子陈X2(现就读于涌宝镇分水岭小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09年8月,原告鲁X遂离家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黄牛一条,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妥当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没有继续维持和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矛盾凸显,造成了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的局面。庭审中,被告陈X亦表示愿意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皆认为不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陈X1、陈X2均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见,两人皆表示愿意和父亲一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并且客观上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由被告照顾,本院认为两个孩子应和被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陈X对抚养费的主张,离婚前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离婚后的本院结合原告鲁X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5000元债权,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虽原告诉请自愿承担,但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X与被告陈X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陈X1、陈X2由被告陈X抚养。原告鲁X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X2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履行)三、夫妻共同财产黄牛一条归被告陈X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建军 微信公众号“”